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5 樓之7 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戰明河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7 樓2B室居處執行搜索時,發覺戰明河在賴明村上址租屋處,因賴明村另案遭通緝,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柏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0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36號鑑驗書1 份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離婚,需扶養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1.6041公克),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