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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柏駿戰諭威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兆唐
被告
賴清釗
被告
李芃璇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告
莊睿航
第三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第三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第三人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第三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情形,此觀原判決即明,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三、經查,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所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附表二所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及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該等公司取得,原判決並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其意係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諭知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意,並非指應就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5項至第8項已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則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多餘之記載。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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