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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中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趙中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中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趙中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中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6月、9月、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待執行,為警於106年8月3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中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4
    日內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
    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
    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
    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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