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中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中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趙中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中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趙中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中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6月、9月、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待執行,為警於106年8月3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中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4
日內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3日14時4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
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
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
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