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雁海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雁海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 、2 次提領地址更正為752 號、編號2 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9,95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受騙之部分金額,並已清償完畢;被害人謝明通因人在國外,因而無法前來本院調解,然被告亦已展現賠償的誠意。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已找到工作,已經結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然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取得提領款項1.5%的報酬,而被告已賠償廖曹淑美2 萬元、周佳樺3 萬元、黃鈺雯2,000 元、廖佳玲4,000 元,此部分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就上開4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謝明通部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其提款之15萬元中1.5%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徐雁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雁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代為自不明之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法,竟於105年12月初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為「阿雄」及「賢哥」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阿雄」
後,再由「阿雄」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雁海前往其指定之
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著徐
雁海便依「阿雄」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
之款項後,即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並將
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阿雄」。嗣「阿雄」、「賢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
廖曹淑美等人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廖曹淑美等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雄」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徐雁海聯繫後,徐雁海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曹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周佳樺訴由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廖佳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轉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謝明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雁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年12月初加入「 │
│ │中之自白。 │阿雄」、「賢哥」所屬之詐│
│ │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 │ │於接受「阿雄」以通訊軟體│
│ │ │微信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地,親自持用如附表│
│ │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 │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並於抽取其所獲得之報酬後│
│ │ │,將剩餘款項交給「阿雄」│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曹淑美、│證人廖曹淑美等人遭上開方│
│ │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
│ │、謝明通於警詢中之證述│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 │事實。 │
│ │ │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經通報│
│ │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 │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1份。 │ │
├──┼───────────┼────────────┤
│ 4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證人廖曹淑美等人匯款如附│
│ │告訴人周佳樺郵政存簿交│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 │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 │戶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證人廖曹淑美等人匯入如附│
│ │106年8月11日彰翠字第 │件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 │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 │
│ │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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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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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阿雄」、「賢哥」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1.5%),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