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32、23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院安保字第557號、106年度院保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
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
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皇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
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1公克)、吸食器1組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1632
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而上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3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
毒偵1632號卷第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
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林皇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皇裕猶
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3 樓之13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再以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6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4 月
4 日,林皇裕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發現其因他案遭通緝,遂為警現場逮捕,經其同意
搜索,偕同警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3住處,扣得林皇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且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該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辯稱: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3 月31日中午云云。惟查:經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附件一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閾直濃度分別為
1251ng/mL 、256ng/mL、90982ng/mL、8355ng/mL ),係
被告林某(即被告林皇裕)於106 年3 月31日15時採尿之
檢驗結果,被告林某並坦承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設若被告林某
於該次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後,即未再施用一、二級毒品
,則其於106 年4 月4 日18時25分許之採尿送驗結果,是
否可能如附件二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閾直濃度分別為1015ng/mL 、
194ng/mL、19589ng/mL、2939ng/mL )」,該所函覆「查
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
受檢者於106 年3 月31日15時採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83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90982ng/mL、嗎啡1251ng/mL
、可待因256ng/mL,106 年4 月4 日18時25分採撿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2939ng/mL、甲基安非他命19589ng/mL、嗎啡
1015ng/mL、可待因194ng/mL,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研判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唯本案受檢者
毒品二次採驗時間間隔約4天又3小時,第二次採尿仍檢出
高濃度毒品成分,因此不排除為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所致;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
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有該所
106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70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於106年4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應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
證同意書、蒐證照片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39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扣案足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於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021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685 號),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