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皇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61室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103 年5 月2 日18時38分許,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1 日或2 日某時、100 年4月7 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3 月3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至12頁),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時間,仍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0、11、3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 日或2 日某時、100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3 月3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12頁),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而施用,殘害己身,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影響,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