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錫箔紙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皇裕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報案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林志錡105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林皇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及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吸管1 支、錫箔紙1 片,均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林皇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前有數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
,最近1 次係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其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再以吸管吸取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8
分許,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並對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接受裁判,以及自行交付施用剩
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吸管1 支、鋁箔紙
1 片與員警。員警再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皇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之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下│
│ │ 公司105 年5 月11日編│午7 時10分許,經員警採│
│ │ 號UL/2016/00000000號│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之事實。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 業管制紀錄1 份。 │ │
│ │3.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 │
│ │ 1 份。 │ │
│ │4.被告採尿照片1 張。 │ │
│ │ │ │
├──┼───────────┼───────────┤
│ ㈢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1 份。 │ │
│ │2.查獲現場照片4 張。 │ │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毛重0.41公克)、│ │
│ │ 、吸管1 支、鋁箔紙1 │ │
│ │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施用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
員林志錡105 年4 月25日報告、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案件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管1 支、鋁箔紙1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