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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0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許森榮」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許森榮」署名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小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渠明知前去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持用真實之身分證件,竟約定由宋俊雄提供個人照片予該集團成員用以偽造證件後,再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詐騙使用詐財,宋俊雄每開立1 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俊雄於97年10月13日提供自己所有之照片予「大衛」後,由「大衛」將宋俊雄照片打印至印有「許森榮」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以此方式偽造「許森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森榮」之印章1 枚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大衛」搭載宋俊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台中銀行),並將前揭偽造之「許森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各1 件交予宋俊雄,宋俊雄即持之向台中銀行申辦帳戶,未經「許森榮」同意,在附表所示之處,偽造「許森榮」之署名,及蓋用偽刻「許森榮」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許森榮」本人申請開立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許森榮」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台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不疑有假,因而同意開立戶名「許森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宋俊雄,足生損害於許森榮、台中銀行、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宋俊雄於辦妥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交予「大衛」,由「大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佩玉,佯稱係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因涉嫌人頭洗錢案故需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確認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致張佩玉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28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因張佩玉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俊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森榮、張佩玉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10600760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7年10月27日中向上字第09701300268 號函暨檢附客戶「許森榮」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許森榮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商業銀行無褶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偵卷第32-33 頁、第34-37 頁、第38-41 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雖被告一度稱其於97年10月14日已入監服刑不可能參與15日詐騙張佩玉之犯行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既知悉「大衛」、「小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取得之人頭帳戶施行詐欺犯罪,其以參與犯罪之意、事前謀議且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仍係共謀共同正犯無訛。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 條第1 項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且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衛」、「小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其偽造「許森榮」印章、署名、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日偽以「許森榮」名義,先後在約定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台中銀行行員,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冒用身分申辦帳戶之目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大衛」、「小小」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被害人許森榮之名義申請帳戶資料,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有害於各該機關核發管理證照正確性,復將冒用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造成追緝犯罪益增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非核心角色、取得報酬代價不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6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許森榮」署名共2 枚、印文共2 枚,以及偽刻「許森榮」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犯罪事實一㈠之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偽造之正本雖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39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2 至3,000 元(參偵卷第67頁背面;院卷第57頁;依罪疑唯輕認定係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張佩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款項28萬元,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款項之情形,此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數量    │
│號│(參偵卷第39頁)        │                      │
├─┼────────────┼───────────┤
│1 │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偽造「許森榮」署名壹枚│
│  │約定書之領用人欄        │、印文壹枚            │
├─┼────────────┼───────────┤
│2 │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偽造「許森榮」署名壹枚│
│  │約定書之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印文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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