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克林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7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參肆公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陳克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物宣告沒收銷燬。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73號
被 告 陳克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竟於105 年8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中清路交
岔路口附近水湳經貿園內,以新臺幣5 萬6000元,購買數量
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街○○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為警盤查,經陳克林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
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5.80公
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9.2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總淨重共計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送驗總淨重共計6.7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7424公克,
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份,
總純質淨重共計29.23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890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