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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馨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3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邱馨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1 、2 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約1 小時後,在上址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徵得邱馨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馨玉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第①、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大哥」之男子(見毒偵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被告未確切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據覆略以:「被告邱馨玉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大哥』,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股因而未以查獲該人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3 月21日中檢宏孔樂106 毒偵95字第03138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會計,要照顧奶奶(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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