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伍陸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元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李元隆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9 之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 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李元隆之前揭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4.5682 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經李元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元隆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4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暨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4 月,誠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5682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為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品編號:B0000000),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吸食器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