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原住台北市○○路一八二之二號二樓
戊○○ 原住同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借據內容變更契約,將前揭借款期限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分四十八期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據內容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六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據內容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