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白惠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中公園之女廁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打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謝宗忕涉嫌毒品案件,監聽得知白惠鳳與之交易毒品,經警徵得白惠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前於94年間業已有「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次)、8 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4 月(6 次)確定;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