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辰○○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191號、第1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辰○○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寅○○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辰○○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騎機車搭載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四處搜尋竊盜之目標後,由辰○○留在機車上負責把風,甲○○則持上開電纜剪,以剪斷鎖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11之時、地,竊取庚○○等10人之腳踏車。另辰○○、甲○○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見戊○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甲○○攜帶上開電纜剪傍身,推開大門後見戊○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腳踏車放置樓梯下亦未上鎖,乃於夜間侵入戊○住宅,將該腳踏車竊取之。甲○○得手後,均將腳踏車騎離現場,辰○○則騎機車跟隨在後,二人均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腳踏車騎往寅○○位在台中市○區○○路271巷3號租屋處。寅○○明知上開腳踏車均係辰○○、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腳踏車新台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向辰○○、甲○○買受後,再持往跳蚤市場以每台11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牟利。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辰○○、甲○○將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1腳踏車,騎往寅○○上開租屋處時,尚未與寅○○交易前,即被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除編號2以外之10台腳踏車。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由辰○○、甲○○帶同警員前往台中市○區○○路24號前,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纜剪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己○○、辛○○、壬○○、癸○○、戊○、子○○、乙○○、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售後服務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電纜剪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甲○○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辰○○、甲○○另犯同條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辰○○、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甲○○先後11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寅○○先後10次之故買贓物犯行,其等犯意應屬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三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甲○○二人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因一己之微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各該腳踏車價值雖然不高,但或為被害人日常交通代步及休閒健身之工具,失竊後對被害人生活之影響難謂不大,惟衡諸被告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被害人丁○○以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寅○○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辰○○、甲○○犯本案竊盜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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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及價│ 竊取手法 │被害人│收贓者│所犯法條│ 科 刑 │
│ │ │ │值(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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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7 │台中市北區學│MERIDA腳踏車│甲○○持電│庚○○│寅○○│刑法321 │甲○○共同犯攜帶兇│
│ │日18時45分│士路與五權路│1台(價值約 │纜剪剪斷鎖│(已領│ │條第1項 │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 │口(中國醫藥│1800元) │練(毀損部│回) │ │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大學附近) │ │分未據被害│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 │ │ │ │人告訴) │ │ │ │辰○○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 │ │ │ │ │ │ │ │寅○○故買贓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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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17 │台中市北區育│腳踏車1台( │同上 │丁○○│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7時45分│才街2號(台 │價值約6000元│ │(已銷│ │ │ │
│ │許 │中一中音樂館│) │ │贓,未│ │ │ │
│ │ │旁車棚內) │ │ │領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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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月17 │台中市○○路│腳踏車1台( │同上 │己○○│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30分│之金華補習班│價值約1650元│ │(已領│ │ │ │
│ │許 │旁 │)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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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27 │台中縣太平市│腳踏車1台( │同上 │辛○○│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4時許 │樹孝路之新平│價值約8000元│ │(已領│ │ │ │
│ │ │國小旁 │)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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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3月13 │台中市北區北│GIANT腳踏車1│同上 │壬○○│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9時許 │興路45號前 │台(價值約 │ │(已領│ │ │ │
│ │ │ │6000元)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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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3月20 │台中市北區一│GIANT腳踏車 │同上 │癸○○│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30分│中街與育才街│1台(價值約 │ │(已領│ │ │ │
│ │許 │口「水利大樓│3600元) │ │回) │ │ │ │
│ │ │」之補習班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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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3月22 │台中市北區水│GIANT腳踏車1│甲○○攜帶│戊○ │同上 │刑法321 │甲○○共同犯攜帶兇│
│ │日22時許 │源街1號 │台(價值約 │電纜剪,見│(已領│ │條第1項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7000元) │該戶大門未│回) │ │第1、3款│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上鎖,侵入│ │ │ │徒刑捌月,扣案之電│
│ │ │ │ │時見腳踏車│ │ │ │纜剪壹支沒收。 │
│ │ │ │ │放置於樓梯│ │ │ │辰○○共同犯攜帶兇│
│ │ │ │ │下亦未上鎖│ │ │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即竊取之。│ │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之電│
│ │ │ │ │ │ │ │ │纜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寅○○故買贓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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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3月23 │台中市北區學│腳踏車1台( │甲○○持電│子○○│同上 │刑法321 │甲○○共同犯攜帶兇│
│ │日9時30分 │士路之麥當勞│價值約7500元│纜剪剪斷鎖│(已領│ │條第1項 │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 │店前 │) │練(毀損部│回) │ │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分未據被害│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 │ │ │ │人告訴) │ │ │ │辰○○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 │ │ │ │ │ │ │ │寅○○故買贓物,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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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3月23 │台中市東區振│腳踏車1台( │同上 │丙○○│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30分│興路405號旁 │價值約1650元│ │(已領│ │ │ │
│ │許 │ │)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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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8年3月24 │台中縣太平市│GIANT腳踏車 │同上 │乙○○│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5時40分│富宜路200號 │1台(價值約 │ │(已領│ │ │ │
│ │許 │前 │9500元)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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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年3月26 │台中市北區崇│GIANT腳踏車 │同上 │卯○○│(尚未│同上 │甲○○共同犯攜帶兇│ │
│ │日17時許 │德路1段50號 │1台(價值約 │ │(已領│完成交│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殯儀館旁人行│5000元 │ │回) │易)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道上 │ │ │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 │ │ │ │ │ │ │ │辰○○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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