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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宏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加入以黃庭國、葉妙晨【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廖宏益與李尚融、龍佳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在案)、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2年4月不等刑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葉妙晨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宜蘭機房),另接收不詳成員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臺中機房),均同作為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不詳系統商架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並每日發送1次語音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不詳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由位在宜蘭機房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位在臺中機房之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等人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人員,向遭詐欺者佯稱係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由於對方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將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為其協助云云,旋將該通話按電話鍵「##」後,轉接至不詳第二線詐欺人員,隨後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誘騙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經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將其等帳戶內存款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詐欺人員可抽取詐欺所得款項6%之金額,廖宏益即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3日未參與詐欺行為),以上開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廖宏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41號偵查卷宗(下稱240
    41號偵卷)第92-98、217-218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36頁反面、47、5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尚融、龍佳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共犯黃庭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共犯葉妙晨、羅裕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
    相符合【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2-84、219-220、2
    6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㈠)
    第32、35頁反面、38頁反面;龍佳豪部分:見24041號偵卷
    第55-60、215-216、273頁、本院卷㈠第150、160頁反面;
    黃庭國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
    影本(下稱29031號偵卷)第28-33、72-74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136頁;葉妙晨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8807號偵卷)第7-11、12、52-54
    頁;羅裕智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34-44、47-49頁】,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8紙、手寫代號文稿2紙、教戰守則2紙、宜蘭機房手繪現
    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羅裕智)共2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龍佳豪)共3紙、手繪現場圖1紙、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尚融)共3紙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
    宏益)共3紙、宜蘭機房詐欺成員明細1紙、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偵查報告
    8紙、宜蘭機房之現場照片24張、臺中機房之現場照片10張
    、網路通訊軟體skype用戶網路位址資料4紙、IP使用紀錄2
    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宜蘭機房)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
    (龍佳豪)1紙、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庭國)共2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庭國)共3紙、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妙晨)
    共2紙在卷可稽(見24041號偵卷第19-26、29-30、31-32、33
    、45-46、61-63、64、85-87、99-101、105、117-121、145
    -152、178-183、184-186、188-191、192、195、196、198-
    207、241、245-249頁、29031號偵卷第34-35、37-39頁、28
    807號偵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及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所屬臺中機
    房於其等各自工作日期,既委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
    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撥號系統,發
    送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
    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
    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67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
    欺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
    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
    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屬未遂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傳
    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
    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
    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再被告明知
    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告
    、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與另案被告黃庭國等第一線詐欺
    人員施行詐欺,以及其餘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承接
    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24041號偵卷第9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陳述情節相合【
    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5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是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未及詐得財物即遭
    警查獲,始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
    案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
    詐欺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施以詐欺之事實,足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自仍
    僅成立1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已詐得財
    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詐得任何財物,業已詳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係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
    李尚融在臺中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同時期尚有另
    設宜蘭機房而由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
    、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與陳和益等擔
    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復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臺中
    機房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
    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
    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係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3日請假)
    ,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共同在臺中機房所為上開犯行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47頁),核以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情形為何,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
    之詐欺行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19日,每日發送1次詐
    欺語音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均同時著手對不同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各該不同日期間,
    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
    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再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
    被告本案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不
    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
    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
    4頁),素行普通,其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
    為態樣係第一線詐欺人員,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
    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訴緝卷第6、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
    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為另案被告黃庭
    國所有供其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240
    41號偵卷第93頁、訴緝卷第47頁);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紙,分別為同案被告龍佳豪及另案被告
    黃庭國所有供接聽詐欺電話使用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
    繫使用,亦據同案被告龍佳豪陳明在卷【見24041號偵卷第5
    6頁、本院卷㈠第150頁】,依常理判斷,均係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所在臺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庭國
    所提供,作為宜蘭機房詐欺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羅裕智
    、蘇聖淵分別於警詢、宜蘭地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明確【羅裕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151、35、61頁;蘇
    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7、61頁反面】;又如附表
    編號至、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另案被
    告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
    和益所有或由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提供,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繫使用或作為接聽詐欺電話使用,亦經另案被告林昱翰、蘇
    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分別於警
    詢及宜蘭地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林昱翰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61頁反面、61頁反面;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1
    、60頁反面、61頁反面;蘇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
    6、61頁反面;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2-183、56、61
    頁反面;王家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154、56、6
    1頁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0-191、61頁反面;
    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6-178、56、61頁反面】;而
    如附表編號所示記帳單1張,則為另案被告黃頂榮所有
    供作記錄詐欺集團帳務使用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黃頂榮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宜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李尚
    融、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陳和益所有,供其
    等私人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李尚融、另案被告羅
    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黃頂育與陳和益分別陳述明確【廖
    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
    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143頁;羅裕智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141、61頁;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
    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83頁;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7、181、61頁反
    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3、4│
 │    │                    │    │      │。        │
 ├──┼──────────┼──┼───┼─────┤
 │㈡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偵卷第121 │
 │    │,IMEI碼000000000000│    │      │頁編號1。 │
 │    │155號)              │    │      │          │
 ├──┼──────────┼──┼───┼─────┤
 │㈢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2。 │
 ├──┼──────────┼──┼───┼─────┤
 │㈣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3。 │
 └──┴──────────┴──┴───┴─────┘
附表:另案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黃庭國│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3│
 │    │                    │    │      │。        │
 ├──┼──────────┼──┼───┼─────┤
 │㈡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偵卷第21頁│
 │    │號SIM卡1張)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㈢  │白色宏碁廠牌筆記型電│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腦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9 │
 │    │                    │    │      │。        │
 ├──┼──────────┼──┼───┼─────┤
 │㈣  │記事白板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0│
 │    │                    │    │      │。        │
 ├──┼──────────┼──┼───┼─────┤
 │㈤  │雙頻無線路由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1│
 │    │                    │    │      │。        │
 ├──┼──────────┼──┼───┼─────┤
 │㈥  │有線對講機          │6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2│
 │    │                    │    │      │。        │
 ├──┼──────────┼──┼───┼─────┤
 │㈦  │監視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3│
 │    │                    │    │      │。        │
 ├──┼──────────┼──┼───┼─────┤
 │㈧  │4G-LTE網路分享器    │4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4│
 │    │                    │    │      │。        │
 ├──┼──────────┼──┼───┼─────┤
 │㈨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8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            │    │      │偵卷第21頁│
 │    │(均無SIM卡、IMEI碼 │    │      │反面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   │    │      │-19;第22 │
 │    │000000000000000、   │    │      │頁編號20、│
 │    │000000000000000、   │    │      │23-2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㈩  │記帳單紙條          │10張│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1。  │
 ├──┼──────────┼──┼───┼─────┤
 │  │記事簿(帳冊)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2。  │
 ├──┼──────────┼──┼───┼─────┤
 │  │USB隨身碟           │2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5。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0│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故障)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1│
 │    │                    │    │      │。        │
 ├──┼──────────┼──┼───┼─────┤
 │  │USB隨身碟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2│
 │    │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昱翰│見24041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卷第24頁│
 │    │1張)                │    │      │。        │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 5S型│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9號)               │    │      │          │
 ├──┼──────────┼──┼───┼─────┤
 │  │HTC廠牌ONE 801e型號 │1支 │蘇聖淵│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    │      │偵卷第26頁│
 │    │07489號SIM卡1張)   │    │      │反面。    │
 ├──┼──────────┼──┼───┼─────┤
 │  │HTC廠牌ONE 801s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偵卷第23頁│
 │    │,IMEI碼000000000000│    │      │反面。    │
 │    │183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IMEI碼3588│    │      │偵卷第23頁│
 │    │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王家龍│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黃頂榮│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記帳單              │1張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
 │  │黑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IME │    │      │偵卷第24頁│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反面編號1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    │      │偵卷第24頁│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反面編號2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70632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1支 │廖宏益│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3│    │      │偵卷第119 │
 │    │19644號SIM卡1張,IME│    │      │頁編號1。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㈡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2。 │
 ├──┼──────────┼──┼───┼─────┤
 │㈢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5。 │
 ├──┼──────────┼──┼───┼─────┤
 │㈣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6。 │
 ├──┼──────────┼──┼───┼─────┤
 │㈤  │K盤                 │1個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1。 │
 ├──┼──────────┼──┼───┼─────┤
 │㈥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8│1支 │李尚融│見24041號 │
 │    │81962號SIM卡1張,IME│    │      │偵卷第120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頁編號2。 │
 │    │)                   │    │      │          │
 ├──┼──────────┼──┼───┼─────┤
 │㈦  │網路分享器          │2臺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3、7│
 │    │                    │    │      │。        │
 ├──┼──────────┼──┼───┼─────┤
 │㈧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4。 │
 ├──┼──────────┼──┼───┼─────┤
 │㈨  │委託書              │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5。 │
 ├──┼──────────┼──┼───┼─────┤
 │㈩  │江家鳴身分證、健保卡│1張 │李尚融│見24041號 │
 │    │影本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6。 │
 └──┴──────────┴──┴───┴─────┘
附表:另案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農舍大門鑰匙        │2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2 │
 │    │                    │      │      │。        │
 ├──┼──────────┼───┼───┼─────┤
 │㈡  │現金新臺幣          │7,700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元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4 │
 │    │                    │      │      │。        │
 ├──┼──────────┼───┼───┼─────┤
 │㈢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摺│1本   │羅裕智│見24041號 │
 │    │(戶名:朱筱媛)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5 │
 │    │                    │      │      │。        │
 ├──┼──────────┼───┼───┼─────┤
 │㈣  │人民幣              │1元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6 │
 │    │                    │      │      │。        │
 ├──┼──────────┼───┼───┼─────┤
 │㈤  │泰幣(面額20元)      │2張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7 │
 │    │                    │      │      │。        │
 ├──┼──────────┼───┼───┼─────┤
 │㈥  │美金                │1元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8 │
 │    │                    │      │      │。        │
 ├──┼──────────┼───┼───┼─────┤
 │㈦  │餐費支出紀錄表      │1張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6。  │
 ├──┼──────────┼───┼───┼─────┤
 │㈧  │臺灣寬頻無線網路申請│3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書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7。  │
 ├──┼──────────┼───┼───┼─────┤
 │㈨  │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  │1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8。  │
 ├──┼──────────┼───┼───┼─────┤
 │㈩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9。  │
 ├──┼──────────┼───┼───┼─────┤
 │  │APPLE廠牌IPHONE6S型 │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0號)                │      │      │          │
 ├──┼──────────┼───┼───┼─────┤
 │  │SANDISK廠牌USB隨身碟│1個   │蘇政中│見24041號 │
 │    │16G                 │      │      │偵卷第26頁│
 │    │                    │      │      │。        │
 ├──┼──────────┼───┼───┼─────┤
 │  │現金新臺幣          │5,500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元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
 │  │白色休旅車鑰匙      │1片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編號1。   │
 ├──┼──────────┼───┼───┼─────┤
 │  │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毛 │3包   │羅裕智│見24041號 │
 │    │重各為0.5公克)      │      │      │偵卷第23頁│
 │    │                    │      │      │。        │
 ├──┼──────────┼───┼───┼─────┤
 │  │愷他命殘渣          │1包   │陳和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4頁│
 │    │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  │愷他命盤            │1個   │陳和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4頁│
 │    │                    │      │      │反面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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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