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妙晨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105 年度偵字第5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妙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陸期,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人分別於105 年8 月某日加入黃庭國及葉妙晨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10人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葉妙晨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李志剛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利用第二類電信架設網路託撥系統作為詐欺工具,並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
(一)由黃庭國透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操作電腦群發系統1 次,透過網路隨機大量傳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詐欺訊息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並由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8 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人員,向受騙回電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受騙回電者之電信費用未繳,待受騙回電者表示並未申辦所稱積欠費用之門號後,羅裕智等人再佯稱可能係其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欺人員復向受騙回電者佯稱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按電話鍵「##」後,轉接由第二、三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誘使前開受騙回電者將其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金錢便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若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5 至百分之7 之佣金。
(二)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人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5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休旅車、鑰匙、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事白板、雙頻無線路由器、對講機、監視器、網路分享器、記帳單、記帳本、餐費支出記錄表、臺灣寬頻無線網路申裝書、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葉妙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志剛於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黃庭國於審理時、同案被告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機房內部繪製平面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屋網房屋出租資訊列印、通訊軟體電話號碼搜尋使用者資料列印、詐欺講稿各1 份。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事白板、雙頻無線路由器、對講機、監視器、網路分享器、記帳單、記帳本、餐費支出記錄表、臺灣寬頻無線網路申裝書、居家監控服務申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共11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6 期,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共計支付新臺幣18萬元。經查,本件被告僅出面租屋作為詐騙之機房之犯罪情節核屬輕微,未如其他同案被告黃庭國等人或為主謀或涉及接聽被害人電話施以詐騙之情節重大,且被告已有身孕,此有其提出之林聖凱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故檢察官與被告兩造以上開徒刑暨緩刑附帶上述條件作為本件認罪協商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另本件認罪協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經查,被告葉妙晨與同案被告黃庭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人於前開期間,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發送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據同案被告黃庭國等人均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渠等所參與犯行之1 日計算1 次之詐欺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併敘明之。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支為被告葉妙晨所有,而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葉妙晨與同案被告黃庭國2 人,業據被告葉妙晨供述在案,惟該車非屬違禁物,縱曾供為同案被告黃庭國代步及載送其餘被告所用,然無直接促進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實現之核心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