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敬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杜承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劉紘杰
- 被告
- 楊居祥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楊凱傑
- 被告
- 何致緯
- 被告
- 林浚洋
- 被告
- 陳緯郡
- 被告
- 林源傑
- 上列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李維庭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陳瑨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5、2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陳緯郡、林源傑、李維庭、陳瑨均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敬翔、杜承哲、劉紘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陳緯郡、林源傑、李維庭、陳瑨等人(下稱被告陳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收受存款等罪名成立),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存卷可稽,且本件涉及兩岸詐欺、非法吸金之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重罪。另據被告陳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開期間曾與中國大陸籍之「姚董」會面過,亦曾前往中國大陸參與本案說明會,被告杜成哲也曾前往中國大陸為本案吸金之招攬說明等情,況被告陳瑨前經本院審理中通緝到案,經具保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5、49-51頁),故被告陳瑨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未缺席或不到庭之情形,無逃亡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曾敬翔、楊居祥、楊凱傑、林浚洋、陳緯郡等人供稱其等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想到國外旅遊或走走云云,則此,均非出於必要性之考量。復被告杜承哲供稱其未婚,有4歲女兒,欲出國看女兒,但其尚未辦理認領程序云云,果如其所言,其所稱「女兒」並非其婚生子女,且其自承迄今未辦理認領程序,益見其對此「兒女」之事並非看重,是否與其存否血緣關係,實不無存疑,甚至猶有藉此脫逃至國外之虞。而被告何致緯供述其為取得手機零件,希望解除出境限制云云,然其又供稱其目前拿得到手機零件乙情,是認本院出境限制與其能否取得手機零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李維庭供述其現在自己創業開生技食品貿易公司,其客戶為中國大陸、泰國等地,可能會有出國需求云云,倘如其所言,初創業者所需費心準備之事,多如牛毛,亦無相關佐證與其所謂有國外客戶洽商之需求,自難認其現時有出國面洽之必要性。況當前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下,各國泰半封鎖邊境持續中,跨境業務多以線上工作或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此亦足可替代之。綜上,被告陳瑨等人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在案,其等主觀上、趨吉避凶之人性上,不乏為免遭受刑事追訴或日後執行而有逃避之欲念或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且除被告陳瑨因通緝到案,經本院具保在案外,其餘被告均未經本院為其他強制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陳瑨等人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此,本院前已裁定被告陳瑨等人均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將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之,則本院另為裁定被告陳瑨等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次,即自同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