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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榮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榮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有酒後駕車及酒駕吊銷駕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杜榮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 年12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7 年4 月26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
中市西屯區之水湳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9838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4 月27日0 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榮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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