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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59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榮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廖秀玉
被告
黃雅瑜
被告
朱采潔
被告
林郁汶
被告
林筱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杜榮樺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91萬4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雅瑜、廖秀玉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朱采潔、林郁汶、林筱婷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杜榮樺自民國103年12月起擔任本案地下期貨交易、股票賭博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雇用黃雅瑜、廖秀玉、朱采潔、林郁汶、林筱婷(下稱黃雅瑜等5人)擔任內勤人員,其中廖秀玉嗣於111年6月間起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會計,黃雅瑜等5人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本案機房之入金、出金帳戶。杜榮樺、黃雅瑜、廖秀玉、朱采潔、林郁汶、林筱婷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杜榮樺出資,先後以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附近某處(地址不詳)、其名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福田五街房屋),以及自111年6月間起,由廖秀玉出名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東興路房屋)作為機房,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金凱瑞」、「魏德勝」、「杜德偉」等業務人員(又稱「代理」),透過隨機撥打客戶電話或社群網站,向客戶宣傳無須事先入金且免收保證金,而招攬許倍齡、許志誠、王心怡等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透過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內勤人員聯繫之方式下單(以此方式下單者稱為「手客戶」),或自行於「TT2」網路平台(證券下單網址:「tt9898.net」、期貨下單網址:「tt2288.net」)下單(以此方式下單者稱為「網客戶」),而以下列方式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及股票賭博行為:

(一)地下期貨交易: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納斯達克等指數作為期貨契約交易標的,當日期貨指數之漲、跌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於下單時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手續費,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算,做多時若收盤價大於客戶購入價、做空時若收盤價低於客戶購入價,客戶可賺得每口之差價,反之,客戶則需賠付每口款項。

(二)股票賭博:以臺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股價指數漲、跌作為依據,以「張」為單位,於每筆買進或賣出時收取成交金額千分之2.5之手續費,並依股價指數價格之漲、跌乘以張數計算盈虧,當日若需留倉,另以收盤價萬分之5至10作為留倉費,且留倉天數至多8天即需計算盈虧。

二、上開地下期貨交易及股票賭博,均未實際至任何合法期貨或證券交易市場下單,當客戶損益累積達一定金額後,若客戶係虧損,內勤人員會以電話或LINE通知客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入金」),若客戶係獲利,則以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即「出金」);且自113年間某日起,本案機房改以第三方支付平台「超越點數」(舊稱:「完美支付」)之虛擬帳號進行入金、出金。前述內勤人員會將每日損益情形彙報廖秀玉,廖秀玉彙整成「月報表」後,再透過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Nana」之會計及杜榮樺。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3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興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核計搜索時扣得之帳冊資料,本案機房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止之入、出金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淨入金總額89,020,652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榮樺、廖秀玉、黃雅瑜、朱采潔、林郁汶、林筱婷(下稱被告6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6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倍齡、許志誠、王心怡、曹詠青、張永翰、A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至18及合計欄之「入金」、「淨入金」金額略有錯誤,應由本院逕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杜榮樺之辯護人另辯護稱:關於地下期貨部分,本案並非約定未來特定時間必須交割,而可隨時買賣,今天下單買上就會買到,交割完畢,下一分鐘就可以賣出,取得商品並沒有約定交易時間,買的時候交易就已經完成,不具備雙方約定在特定期間、特定價格來結算之必要條件,如此是否算期貨交易,似有疑義,本案似乎不構成違法期貨交易法等語。惟查:

(一)觀諸證人許志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10間,我接到一名陌生男子電話,向我招攬投資期貨、股票。我只有在LINE上面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開戶,開戶完成後就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並提供我一個下單連結,我就可以自行操作下單。我主要都是操作台指期,該地下券商的買賣損益都是根據台指期的漲跌計算,其提供的下單網頁與一般券商相同,網頁上就可以直接看到當日損益。我的投資都是每日結算,每次獲利,對方都有正常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9-32頁),及證人許倍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間有不認識的股友介紹一個投資期貨的管道,可以電話方式下單,也不需要繳納保證金,該股有有提供一個官方LINE帳號給我,該帳號主要是會提供損益表給我,盈虧都是與一般期貨市場一樣方式計算等語(見他卷一第23-24頁)。可見本案機房地下期貨之交易方式與合法期貨交易相同,本案機房當日結算盈虧則類似合法期貨交易之當沖交易(即在同一交易日內買進、賣出相同契約之期貨部位)。是辯護人稱本案機房可隨時買賣,買入後下一分鐘即可賣出,非屬期貨交易乙節,尚無可採。

(二)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地下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台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之台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客戶因而有輸贏,亦非構成賭博行為,不能以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6人非期貨商,其等所營本案機房卻以在公開市場交易之股價指數漲、跌作為期貨契約交易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於下單時收取每口200元之手續費,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算,而與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交易模式相同,自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確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移列至同條第5款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68條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且被告6人本案行為構成集合犯(詳後述),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6人所為,就地下期貨交易部分,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股票賭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從各自加入本案機房開始至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從事上開地下期貨及股票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6人於本案機房從事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六、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與繼續犯同屬實質上一罪,故集合犯亦僅需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杜榮樺前因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被告杜榮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杜榮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杜榮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亦構成累犯,然考量該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故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機房之職務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機房入、出金金額甚鉅;復斟酌被告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杜榮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雅瑜等5人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黃雅瑜等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黃雅瑜等5人於本案機房僅係受雇擔任內勤人員,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被告黃雅瑜等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黃雅瑜等5人係因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被告黃雅瑜、廖秀玉各100小時;被告朱采潔、林郁汶、林筱婷各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若其等違反本院上開命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12、43、46、52、6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已發還(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外,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黃雅瑜等5人各自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4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雅瑜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受雇於被告杜榮樺而在本案機房工作,且其等於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薪資僅領至113年7月份等節,業據被告黃雅瑜等5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87-188頁),故被告黃雅瑜等5人於本案機房工作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乃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而,考量被告黃雅瑜等5人獲得之薪資尚包含其等因受雇而付出一定勞力、時間之對價,倘逕將其等所領得之薪資一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參酌被告黃雅瑜等5人於本案機房工作期間各月份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認應以被告黃雅瑜等5人各自領得之月薪總額扣減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總額之方式酌減,僅沒收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部分之金額。準此,被告黃雅瑜等5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雅瑜等5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杜榮樺為本案機房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客戶入金之款項支付被告黃雅瑜等5人薪水,業據被告杜榮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附表四「淨入金」欄合計共8902萬0652元乃本案機房所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及利潤,應予全部沒收,故被告杜榮樺辯稱「淨入金」金額應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方為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乙節,要無可採。是以,本案機房「淨入金」欄合計共8902萬0652元,扣除已分配給被告黃雅瑜等5人如附表一「月薪總額」合計共926萬元後,即為被告杜榮樺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976萬0652元。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共184萬6300元,乃客戶入金款項,業據被告杜榮樺、廖秀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被告杜榮樺本案犯罪所得7976萬0652元中,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共184萬63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尚未扣案之7791萬4352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杜榮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尚應扣除月報表中「未入」欄所示金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杜榮樺、廖秀玉所述,月報表中「未入」欄所示金額乃客戶輸錢、尚未給付之款項,屬於待收款項(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乃尚未實際入金之款項,要無扣除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無可採。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已扣押被告杜榮樺之房地產及存款,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杜榮樺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無從直接宣告沒收,僅得用以保全被告杜榮樺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本案機房期間/職務 月薪 月薪總額 酌減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總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杜榮樺 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8月6日/ 實際負責人 x x x 7976萬0652元 (已扣案184萬6300元、未扣案7791萬4352元) 2 廖秀玉 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8月6日止/ ①107年5月至111年5月:內勤人員 ②111年6月至113年8月6日:現場負責人兼會計 ①107年5月至111年5月:3萬元 ②111年6月至113年7月:5萬5000元 290萬元 183萬8890元 106萬1110元 3 黃雅瑜 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8月6日止/ 內勤人員 3萬元 348萬元 267萬4053元 80萬5947元 4 朱采潔 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8月6日止/ 內勤人員 3萬元 138萬元 117萬1490元 20萬8510元 5 林郁汶 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8月6日止/ 內勤人員 3萬元 99萬元 86萬0090元 12萬9910元 6 林筱婷 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6日止/ 內勤人員 3萬元 51萬元 45萬6290元 5萬371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帳號 1 廖秀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雅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采潔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筱婷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1-1-1至 1-1-12 客戶過往報表資料(一)-(十二) 本 12 廖秀玉 2 1-1-13 6月報帳資料 本 1 廖秀玉 3 1-1-14 7月報帳資料 本 1 廖秀玉 4 1-1-15至 1-1-16 客戶手單開戶書(一)、(二) 本 2 廖秀玉 5 1-1-17 廖秀玉桌曆 冊 1 廖秀玉 6 1-1-18 廖秀玉客戶資料 張 2 廖秀玉 7 1-1-19 客戶日記帳 本 1 廖秀玉 8 1-1-20 發票登記簿 本 1 廖秀玉 9 1-1-21 廖秀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廖秀玉 10 1-1-22至 1-1-24 廖秀玉客戶記帳資料(一)~(三) 本 3 廖秀玉 11 1-1-25 廖秀玉工作手機SAMSUNG A54(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本 1 廖秀玉 12 1-1-26 廖秀玉手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廖秀玉 13 1-1-27 廖秀玉、林筱婷、黃雅瑜、朱彩潔等人印章 顆 4 廖秀玉 14 1-1-2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款卡 張 1 廖秀玉 15 1-1-29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張 1 廖秀玉 16 1-1-3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款卡 張 1 廖秀玉 17 1-1-3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款卡 張 1 廖秀玉 18 1-1-32 廖秀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本 1 廖秀玉 19 1-1-33 林筱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本 1 廖秀玉 20 1-1-34 朱采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本 1 廖秀玉 21 1-1-35 黃雅瑜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本 1 廖秀玉 22 1-1-36 朱采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本 1 廖秀玉 23 1-1-37 廖秀玉USB隨身碟 個 1 廖秀玉 24 1-1-38 廖秀玉月曆 本 1 廖秀玉 25 1-1-39 期貨公司USB隨身碟 個 1 廖秀玉 26 1-1-40 廖秀玉座位電腦主機 台 1 廖秀玉 27 1-1-41 新臺幣184萬4,000元 張 (千元鈔) 1844 廖秀玉 28 1-1-42 新臺幣2,300元 張 (百元鈔) 23 廖秀玉 29 1-2-1 朱采潔使用「江江江江」帳號之記帳本 冊 1 朱采潔 30 1-2-2 朱采潔公司後台帳號密碼筆記本 本 1 朱采潔 31 1-2-3至 1-1-5 朱采潔記帳本(一)~(三) 本 3 朱采潔 32 1-2-6至 1-2-8 朱采潔公司交戰守則(一)~(三) 本 3 朱采潔 33 1-2-9 朱采潔協助「黃」帳號之記帳本 本 1 朱采潔 34 1-2-10 朱采潔客戶基本資料 本 1 朱采潔 35 1-2-11 朱采潔8/6現場對帳單 張 5 朱采潔 36 1-2-12 朱采潔工作手機RedmiNote 1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朱采潔 37 1-2-13 朱采潔工作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朱采潔 38 1-2-14 朱采潔座位電腦主機 台 1 朱采潔 39 1-3-1至 1-3-3 林筱婷客戶損益資料筆記(一)-(三) 本 3 林筱婷 40 1-3-4至 1-3-6 林筱婷客戶銀行筆記本(一)-(三) 本 3 林筱婷 41 1-3-7 林筱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張 1 林筱婷 42 1-3-8 林筱婷手寫便利貼筆記 張 4 林筱婷 43 1-3-9 林筱婷iphone 12 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筱婷 44 1-3-10 林筱婷Samsung Galaxy A54 5G(工作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筱婷 45 1-3-11 林筱婷iphone 11 Pro MAX(工作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筱婷 46 1-3-12 林筱婷iPad Air 11-inch(IMEI:000000000000000) 台 1 林筱婷 47 1-3-13 林筱婷座位電腦主機 台 1 林筱婷 48 1-4-1 林郁汶客戶報表 份 1 林郁汶 49 1-4-2 林郁汶桌面資料 冊 1 林郁汶 50 1-4-3 林郁汶桌曆 冊 1 林郁汶 51 1-4-4 林郁汶工作手機SAMSUNG A53(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郁汶 52 1-4-5 林郁汶工作手機IPHOE XR(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郁汶 53 1-4-6 林郁汶座位電腦主機 台 1 林郁汶 54 1-5-1 黃雅瑜公司勞健保資料 本 1 黃雅瑜 55 1-5-2 黃雅瑜桌曆 冊 1 黃雅瑜 56 1-5-3 黃雅瑜客戶報表 份 1 黃雅瑜 57 1-5-4 黃雅瑜客戶資料 冊 1 黃雅瑜 58 1-5-5 黃雅瑜雜記筆記本 本 1 黃雅瑜 59 1-5-6 黃雅瑜客戶對帳筆記本 本 1 黃雅瑜 60 1-5-7 黃雅瑜手機SAMSUNG A33(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黃雅瑜 61 1-5-8 黃雅瑜手機Redmi Note11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黃雅瑜 62 1-5-9 黃雅瑜座位電腦主機 台 1 黃雅瑜 
【附表四】
編號 月份 入金(A) 出金(B) 淨入金(A-B) 1 112年2月 9,575,732  8,950,338  625,394  2 112年3月 18,946,098  13,862,794  5,083,304  3 112年4月 14,309,504  10,171,152  4,138,352  4 112年5月 18,261,025  18,493,558  -232,533 5 112年6月 14,992,216  16,450,374  -1,458,158 6 112年7月 17,652,172  15,342,171  2,310,001  7 112年8月 20,882,363  11,281,459  9,600,904  8 112年9月 14,488,437  7,323,961  7,164,476  9 112年10月 18,423,985  9,992,869  8,431,116  10 112年11月 10,607,515  9,736,143  871,372  11 112年12月 12,494,587  5,807,398  6,687,189  12 113年1月 15,713,830  10,156,927  5,556,903  13 113年2月 7,737,114  5,297,757  2,439,357  14 113年3月 20,976,175 13,575,681  7,400,494  15 113年4月 29,665,171 19,795,324  9,869,847 16 113年5月 20,574,007 15,075,738  5,498,269 17 113年6月 16,709,400  12,892,990  3,816,410 18 113年7月 24,389,703 13,171,748  11,217,955  合計 306,399,034 217,378,382 89,020,652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黃雅瑜 黃雅瑜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59、61-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6萬11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秀玉 廖秀玉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3-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59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采潔 朱采潔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8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郁汶 林郁汶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99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筱婷 林筱婷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42、44、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7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第3-12頁)及
        所附:
   1.證據一:廖秀玉個人戶籍及三等親資料(第13-16頁)
   2.證據二:黃雅瑜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
   3.證據三:廖秀玉、黃雅瑜前科資料(第19-21頁)
   4.證據四:
    ⑴許倍齡警詢時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⑵許志誠警詢時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4-35頁)
    ⑶王心怡警詢時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2-44頁)
    ⑷曹詠青警詢時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0頁)
    ⑸張永翰警詢時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永翰警詢時提供之銀行帳戶明
          細擷圖、LINE暱稱「代股」之頁面擷圖(第58-60頁
          )
   5.證據五:證人「A0000000」提供之「股票交易規則」、
        與LINE暱稱「全球(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個人
        對帳單(第64-70頁)
   6.證據六:黃雅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145頁)
   7.證據七:黃雅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明細表(第147-160頁)
   8.證據八:111年4月21日、26日及29日登入網銀IP位置查
        詢結果(第161-162頁)
   9.證據九:「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
        資料(第163-165頁)
   10.證據十:豐邑閱文心提供車號資料(第167頁)
   11.證據十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第169-170頁)
   12.證據十二:車號「1190-P5」、「AYM-9838」、「EQS-
         7232」、「MRP-8983」、「MZG-9975」、「NNF-2758
         」車籍資料(第171-181頁)
   13.證據十三:112年3月31日登入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
         第183-196頁)
   14.證據十四:112年6月15日登入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
         第197頁)
   15.證據十五:廖秀玉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
         及戶籍地址比較圖(第199-205頁)
   16.證據十六:黃雅瑜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
         及戶籍地址比較圖(第207-225頁)
   17.證據十七:車號「BCB-3729」車籍資料(第227頁)
   18.證據十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113年7月9日行蒐
         報告(第229-231頁)
   19.證據十九:高巢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
         戶登記資料表(第233頁)
   20.證據二十:地下期貨實際經營地址與基地台位置比較
         圖(第235頁)
   21.證據二十一:搜索現場勘查照片(第237-243頁)
 (二)扣押物編號1-1-39:「期貨公司USB隨身碟」:期貨交
        易機房電腦資料/林郁汶/林郁汶電腦擷取畫面/精誠系
        統主頁面、精誠主目錄表、精誠_威盛等檔案列印資料
        (第265-267頁)
 (三)扣押物編號1-1-39:「期貨公司USB隨身碟」/「期貨交
        易機房電腦資料」/林郁汶/林郁汶電腦擷取畫面/前台
        畫面、前台畫面1等檔案列印資料(第269-270頁)
 (四)扣押物編號1-1-39:「期貨公司USB隨身碟」/「期貨交
        易機房電腦資料」/林郁汶/林郁汶電腦擷取畫面/超越
        點數畫面、超越點數畫面_先增代收、超越點數畫面_新
        增代收1等檔案列印資料(第271-273頁)
 (五)扣押物編號1-1-40:廖秀玉座位電腦主機、桌面檔案: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彙整新版客戶資料(第275-29
        9頁)
 (六)扣押物編號1-1-37:廖秀玉USB隨身碟檔案:月報表-11
        2年(第301-323頁)
 (七)扣押物編號1-1-40:廖秀玉座位電腦主機_桌面檔案:
        月報表-113年(第325-337頁)
 (八)客戶入出金表(第339頁)
 (九)扣押物編號1-1-21:廖秀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5-
        354頁)
 (十)扣押物編號1-1-20:廖秀玉之發票登記簿(第354-357
        頁)
 (十一)扣押物編號1-1-18:廖秀玉之客戶資料(第360-361
          頁)
 (十二)扣押物編號1-1-14:廖秀玉之7月報帳資料(第364-3
          65頁)
 (十三)扣押物編號1-1-15:廖秀玉之客戶手單開戶書(一)
          (第368-369頁)
 (十四)扣押物編號1-1-16:廖秀玉之客戶手單開戶書(二)
          (第372-373頁)
二、113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二
 (一)扣押物編號1-4-4:「林郁汶工作手機SANSUNG A53」LI
        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33頁)
 (二)扣押物編號1-3-10:「林筱婷SANSUNG Galaxy A54 5G
        (工作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70頁)
 (三)扣押物編號1-3-11:「林筱婷iPhone 11 Pro Max(工
        作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1-75頁)
 (四)扣押物編號1-1-33:林筱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第78頁)
 (五)扣押物編號1-3-7:林筱婷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第79-80頁)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朱采潔/0000000000(第107頁)
 (七)扣押物編號1-1-34:朱采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第110頁)
 (八)扣押物編號1-1-2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11-112頁)
 (九)扣押物編號1-1-36:朱采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第114頁)
 (十)扣押物編號1-2-12:「朱采潔Redmi Note 10(工作機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9-132頁)
 (十一)公司教戰手則(一)(第137頁)
 (十二)公司教戰手則(二)(第141-143頁)
 (十三)公司教戰手則(三)(第147-148頁)
 (十四)股票交易規則<網>及台指交易規則(第163-165頁)
 (十五)扣押物編號1-1-3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69-170頁)
 (十六)扣押物編號1-1-35:黃雅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第172頁)
 (十七)扣押物編號1-5-3:黃雅瑜客戶報表(第186頁)
 (十八)扣押物編號1-5-8:「黃雅瑜Redmi Note 11S(工作
          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7-190頁)
 (十九)扣押物編號1-5-7:「黃雅瑜手機SAMSUNG A33」黃雅
          瑜與LINE暱稱「杜榮華(阿杜)」對話紀錄擷圖(第
          227頁)
 (二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郁汶/0000000000(第229頁)
 (二十一)通聯調閱查詢單-朱采潔/0000000000(第231頁)
 (二十二)扣押物編號1-5-8:「黃雅瑜Redmi Note 11S(工
            作機)」LINE「資料庫」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23
            5-238頁)
 (二十三)扣押物編號1-3-11:「林筱婷iPhone 11 Pro Max
            (工作機)」相簿擷圖(第241頁)
 (二十四)扣押物編號1-1-40:廖秀玉座位電腦主機_桌面檔
            案:新版客戶資料(第249-269頁)
 (二十五)扣押物編號1-3-11:「林筱婷iPhone 11 Pro Max
            (工作機)」LINE與暱稱「Nana」對話紀錄擷圖(
            第281-290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1317號卷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3-45
        頁)
 (二)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12號搜索票(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14
          1-143頁)
    3.扣押物品收據(第144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5
          1頁)
 (三)搜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及內部
        相通樓層】: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12號搜索票(第1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第155-157頁)
    3.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58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彙整杜榮樺經營之地下期貨
        及股票機房營業收入統計表(第159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彙整杜榮樺經營之地下期貨
        及股票機房客戶資料(第203-205頁)
 (六)扣押物編號1-4-2:林郁汶桌面資料(第228頁)
 (七)股票交易規則<手>(第231頁)
 (八)扣押物編號1-1-25:「廖秀玉SAMSUNG A54(工作機)
        」LINE與暱稱「Nana」對話紀錄擷圖(第235-251頁)
 (九)精誠系統畫面擷圖(第297-298頁)
 (十)TT2系統畫面擷圖(第299-301頁)
 (十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畫面擷圖(第303-304頁)
 (十二)廖秀玉、黃雅瑜、朱采潔、林筱婷等人印章蓋印(第
          305頁)
 (十三)扣押物編號1-1-28:朱采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第307-308頁)
 (十四)扣押物品編號1-1-31:廖秀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第313-314頁)
 (十五)扣押物編號1-1-32:廖秀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第316頁)
 (十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329-398頁)
 (十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銀IP位
          置資料【0000000-0000000】(第399-403頁)
 (十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銀IP位
          置資料【0000000-0000000】(第405-408頁)
 (十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銀IP位
          置資料【0000000-0000000】(第409-416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1317號卷二
 (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96198號函文(第3頁)及所附: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5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1
        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73
        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2582號函(第75頁)及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7-152頁)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96198號函(第153頁)及所附: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第155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7-1
        66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169頁
        )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71-1
        72頁)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962號函(第173頁)及所附: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第17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177-178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第18
        7-188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保管字第3992號扣
        押物品清單(第189頁,同本院卷第27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秉113他6884字
        第1139096445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第191-192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秉113他6884字
        第113909643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第193-194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195頁)
 (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8月7日中法機一字第1
        1360559350號函(第197-198頁)
 (十一)社區住戶資料表(第203頁)
 (十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保管字第5490號
          扣押物品清單(第255-261頁)
 (十三)扣押物品照片(第277-301頁)
五、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59號卷
 (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5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9-96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中檢介秉別113偵513
        17字第363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第101-111頁)
 (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過程(第265-268頁)
 (四)本院11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71頁)
 (五)被告廖秀玉領據《領取扣押物編號1-1-26: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第275頁)
 (六)被告黃雅瑜領據《領取扣押物編號1-5-7:Samsung A33
        手機1支》(第276頁)
 (七)被告林筱婷領據《領取扣押物編號1-3-9:iPhone 12 Pr
        o Max手機1支、iPad Air 11-inch》(第277頁)
 (八)被告林郁汶領據、委任書《領取扣押物編號:1-4-5:iP
        hone XR手機1支》(第278-2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