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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勢里之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勢里丁台路451巷之友人住處」;第6行至第7行所載「致蕭宗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與左足踝挫傷臃腫之傷害」,應更正為「致蕭宗璿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與左足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曾俊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俊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待業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曾俊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綱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起至翌(22)日凌晨
    0 時25分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勢里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
    區中投西路1 段與丁台路451 巷交岔口前,不慎擦撞由蕭宗
    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宗璿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與左足踝挫傷臃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宗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