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俊綱」後補充「明知其前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另」;第7至8行有關「飲用加入2瓶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俊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俊綱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1459卷第39頁),其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交易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類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並酒後肇事,致告訴人莊協誠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1459卷第9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未再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卻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程序進行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其迄今尚有部分已到期之調解款項未遵期給付,併考量告訴人莊協誠關於倘被告曾俊綱後續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故不同意再給機會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1、55至5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曾俊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綱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2月
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12月13日2
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加入2
瓶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竟仍於翌日(12月14日)凌晨2時3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
俟曾俊綱於當日12月14日凌晨2時5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
屯區中和里台74線路燈04106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撞到前方由莊協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致莊協誠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
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對曾俊綱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協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協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7年1月30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2月19日因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甫於108年4月23日前次案件執行完畢即
再犯下本案,前後所犯數案件之罪質又均相同,顯見其對前
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