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曜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更正為「莊曜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臺北市○○區○○街000 號」、主文欄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莊曜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曜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莊曜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曜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莊曜維」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冒用其胞兄「莊曜瑞」之名義,接受調查、偵查,後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莊曜瑞」,而以「莊曜瑞」之名義,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在案(嗣「莊曜維」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是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莊曜維」,而非被冒名之「莊曜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莊曜瑞」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其內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