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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阡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阡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
    被      告  廖阡惠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阡惠於民國106年 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趙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
    岔路口,趙柏維因而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
    發生碰撞後,趙柏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
    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廖阡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柏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阡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維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證被告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