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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蓓王奕勛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告
趙柏維
被告
廖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依原告後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顯見兩造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簡易二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絛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8,420元損害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710元損害及其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399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原告閃煞不及,系爭機車頭與前開399號機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下列合計265,71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40元。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19,07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需專人照顧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6,6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原告親戚開的工作室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迄今仍不定期頭痛、肩頸酸痛,且有睡眠障礙,需持續至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部分請求沒有單據證明。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前開399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即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原告閃煞不及,系爭機車頭與前開399號機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即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明。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以觀,可知前開交岔路口為四岔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頻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禮讓對向直行駛來、由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堪認具有過失;另原告雖為直行車,當知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間常須互相避讓以策安全,一般小心謹慎之人行經該處,當知應更加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亦具有過失,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6年度他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3頁)亦同此認定。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駛前開399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0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為證,堪認該8,04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2月26日就醫須專人照顧3日乙節,此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原告前揭3日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6,600元(2,200×3=6,6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其親戚開的工作室工作,其因前開傷害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然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須休養一個月之相關醫囑,且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提出其所陳受僱任職等收入、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106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349,510元;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10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2,768元等情,分別據原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6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9,0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吉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修繕前開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2月26日已逾五年,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可知該19,07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907元。是原告於該1,907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6,547元(計算式:8,040+6,600+60,000+1,907=76,54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3,583元(計算式:76,547×70%=5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58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53,58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10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8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均未逾1,500,000元得再上訴之標準,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