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李明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海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7年2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城餐廳」內,飲用啤酒
後,竟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 3時58分許,警方
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化路口之停等紅燈處
,發現李明海躺在駕駛座上休息,且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