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海
- 選任辯護人
- 賴奕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亦崧
- 選任辯護人
-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5、2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亦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曾亦崧。嗣曾亦崧於取得本案提款卡並因而知悉本案帳戶之帳號等金融資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nnifer」結識王00,向王00詐稱可透過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高有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有德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20分許旋即轉出11萬4,000元(含王00上揭匯款款項)至王博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博宇上揭帳戶於同日14時24分許,立即轉出11萬4,000元至黃世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昌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27分許,旋即轉出1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曾亦崧隨即持本案提款卡於同日14時37分、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4,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王00發現無法變賣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明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曾亦崧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曾亦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海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海固坦承交付本案提款卡予曾亦崧,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曾亦崧以借用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其商借帳戶,其不疑有他而將本案提款卡交予曾亦崧等語;訊據被告曾亦崧就其向被告李明海拿取本案提款卡,並持之於110年4月1日14時37分、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4000元等情,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向李明海借用本案帳戶,並因此取得本案提款卡,嗣虛擬貨幣買家綽號「阿醜」之人表示會使用「黃世昌」帳戶匯入價金,其因而持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14萬40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明海於前述時間交付本案提款卡予被告曾亦崧,嗣被告曾亦崧再於110年4月1日14時37分、38分,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共14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①第267至268、第277至278、290頁,卷②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曾亦崧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又王00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nnifer」成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高有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1萬元連同其餘款項再經王博宇、黃世昌之帳戶而輾轉匯入李明海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王00、高有德、王博宇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明海所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騙王00金錢之用,且王00遭詐騙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曾亦崧提領取得等情,以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李明海為高職畢業,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任職廚師一職,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面對被告曾亦崧以投資虛擬貨幣但因自身金融帳戶有提款上限為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何謂虛擬貨幣買賣,也不曉得被告曾亦崧操作何種虛擬貨幣買賣,也未提到何時歸還本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1頁),足徵其對於被告曾亦崧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並不以為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客觀事實都承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見本院卷①第77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曾亦崧向其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致其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其上帳號等金融資訊遭被告曾亦崧及施行詐術之暱稱「Jennifer」成年人完全掌控使用,堪認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曾亦崧雖以前揭各詞置辯,然其供稱於108、109年間即開始投資虛擬貨幣(見本院卷①第276頁),時間並非短暫,但對於曾在TOP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為據,又與綽號「阿醜」買賣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單價等磋商買賣事宜過程,亦未能提出相關紀錄為佐,顯難信為真實。被告曾亦崧雖又稱係因TOP交易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登入查得相關交易紀錄等語,然其對於因交易平台驟然關閉導致之損失,迄今亦未有向檢調機關報案之紀錄,以其自承係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金錢進行投資,則若TOP交易平台無預警關閉,一方面無法取回投資金錢,另方面卻又需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衡情應無善罷干休而未報警尋求救濟之理。再者,被告曾亦崧於原審審理時聲稱:「…是我跟被告李明海說有TOP交易平台可以買賣,所以他把TOP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卡轉交給我,因為他要上班,所以交給我操作。我用被告李明海的虛擬貨幣帳戶在交易平台賣幣,所以114000元匯到被告李明海帳戶,我賣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交易平台關閉,我沒有留存資料。我幫被告李明海做這件事情,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有我自己的帳戶,因為是我介紹被告李明海,所以我幫他操作」(見原審卷第67頁),亦即其僅協助被告李明海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此與其在本院辯稱因自己帳戶有提款額度限制,故向被告李明海借用本案帳戶交易等語大相逕庭;另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在該平台投資約60萬元,平台關掉時,我的投資額已經全部結清,所以我沒有損失」(見原審卷第68頁),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TOP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約30幾萬元,平台無預警關閉時尚有將近兩千元之泰達幣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①285、286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曾亦崧辯稱借用本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該11萬4000元係「阿醜」向其買受虛擬貨幣而匯交之價金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李明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亦崧商借本案帳戶時曾向其出示TOP交易平台買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1頁),然其前於原審供稱:被告曾亦崧介紹其在TOP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其沒有時間親自操作,便將本案帳戶交與被告曾亦崧請其代為操作(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卻又改口證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我沒有」(見本院卷①第270至271頁),其對於本案相關案情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其上開關於被告曾亦崧出示交易平台紀錄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尚難採信。基此,被告曾亦崧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嗣後持卡提領王00遭詐欺贓款等行為,應係在與暱稱「Jennifer」之成年人共同犯罪計畫下所實施,而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曾亦崧復辯稱:縱認其構成犯罪,亦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曾亦崧雖未親自參與詐欺王00,然其配合暱稱「Jennifer」成年人行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作為詐騙王00金錢之用,並依指示提領王00遭詐騙款項,其參與部分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李明海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本案提款卡供被告曾亦崧使用,而未有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明海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尚難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又本案被告李明海所為尚難以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論科,則依卷內事證,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僅得認定有被告曾亦崧、暱稱「Jennifer」成年人2人而已,尚無由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2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②第10、1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曾亦崧與暱稱「Jennifer」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明海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李明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觀諸被告李明海所為上揭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衡以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接近,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李明海、曾亦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李明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李明海、曾亦崧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李明海、曾亦崧應分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不察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二、被告李明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出借本案提款卡時曾向曾亦崧確認交易平台是否存在,且2人為多年好友,並無預見曾亦崧向其借用本案提款卡係牽涉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若認定被告犯罪,亦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從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曾亦崧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追問綽號「阿醜」之人始知悉涉犯本案詐欺,其並無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僅係受詐欺團欺騙而誤以為11萬4000元為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自不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又縱認被告犯罪,因其業與王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所涉詐欺數額非高,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諭知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李明海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曾亦崧與暱稱「Jennifer」成年人間就本案亦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2人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海、曾亦崧所為致使告訴人王00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與王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參酌被告曾亦崧之分工角色、被告李明海有如上所述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李明海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廚師,被告曾亦崧自陳大學畢業、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曾亦崧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曾亦崧上開洗錢犯行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曾亦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案洗錢、詐欺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