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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海

曾亦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28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亦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海、曾亦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nnifer」結識王國泰,向王國泰詐稱可透過某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國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高有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有德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20分許旋即轉出11萬4,000元(含王國泰上揭匯款款項)至王博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博宇上揭帳戶於同日14時24分許,立即轉出11萬4,000元至黃世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昌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27分許,旋即轉出11萬4,000元至李明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曾亦崧再持李明海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37分、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4萬4,0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國泰發現無法變賣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國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海、曾亦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李明海、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李明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曾亦崧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亦崧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Jennifer」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有德之前揭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王博宇、黃世昌之前開帳戶,復轉帳至李明海之本案帳戶後,由曾亦崧持李明海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含告訴人遭詐款項),前述迂迴層轉詐欺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由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嗣告訴人匯款後再由不詳成員操作轉帳層轉詐欺贓款至高有德、王博宇、黃世昌、李明海之前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參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說教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時,會用黃世昌的帳戶匯款給我,我是用自己的帳戶跟本案帳戶收款;本案的11萬4,000元是阿醜跟我買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成員即李明海、曾亦崧、「Jennifer」、「阿醜」等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李明海、曾亦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李明海、曾亦崧與「Jennifer」、「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李明海、曾亦崧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李明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李明海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觀諸李明海所為上揭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衡以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接近,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海、曾亦崧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海、曾亦崧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斟酌其等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可見其等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再李明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前科,有李明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李明海、曾亦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並參以李明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另衡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於本案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約500元,李明海則供稱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綜合考量上情,倘就被告二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李明海、曾亦崧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因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於本案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約500元,李明海則供稱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曾亦崧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又李明海、曾亦崧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1萬元,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每人各給付5,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0頁),可見曾亦崧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李明海部分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其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再參曾亦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領款項業因購買虛擬貨幣而交與不詳之人,又儲存虛擬貨幣之平臺已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難認告訴人本案遭詐款項仍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