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宣告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並未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99號
被 告 李育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06年11月2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趙蕙萱、黃佩樺
上路。嗣於同日6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
華美西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洪偉智所駕駛,搭載李
宜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嘉裕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育儒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5
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6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家俊、洪偉智、何嘉裕、趙蕙萱、黃佩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