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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儒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承宏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 被告
- 潘國利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陳詩琳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林子珊
- 選任辯護人
- 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15453、20441、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儒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國利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詩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詎李育儒為販賣毒品牟利,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邀約潘國利,於同年3 月初某日邀約劉承宏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組成3 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林子珊、陳詩琳分別為潘國利、劉承宏之女友,於潘國利、劉承宏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亦陸續與潘國利、劉承宏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由李育儒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布魯克」「趙子龍」之販毒帳號,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以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李育儒並將其出資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或交付潘國利、劉承宏,指揮潘國利、劉承宏輪流擔任早、晚班外送毒品之車手,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潘國利、劉承宏輪值時,即親自或分別指示林子珊、陳詩琳持李育儒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後,分別駕駛以劉承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潘國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母胡月燕名下)或劉承宏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潘國利、劉承宏交班時,並需前往李育儒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外,向李育儒回報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計算、分配利潤(林子珊曾於107 年4 月8 日代潘國利與劉承宏辦理交班),同時補足欲用以販售之毒品,李育儒並會刪除工作手機內交易訊息及發送販毒廣告,再由值班之車手繼續駕車外出販賣毒品。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即以上開模式,各為下列行為:
㈠李育儒、劉承宏、陳詩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宏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持李育儒交付之上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帳號,與使用微信暱稱「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上開3300-M8號或AVA-95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精明二街附近巷口,而後由劉承宏拿取愷他命,下車步行至蔡明宏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50巷26號住處外,向蔡明宏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2300元後,當場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完成交易。
㈡李育儒、劉承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宏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上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帳號,與使用「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上開3300-M8號或AVA- 9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明宏位在上址之住處外,向蔡明宏收取現金2300元後,當場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李育儒、潘國利、林子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國利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 4月10日間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上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帳號,與使用「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上開3300-M8號或ALW -27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珊,前往蔡明宏位在上址之住處外,由潘國利向蔡明宏收取現金4500元後,當場交付重量約4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㈣李育儒、潘國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國利於107 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某日(不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間),持李育儒交付之上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布魯克」帳號,與使用「好棒棒」帳號之蔡明宏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上開3300-M8 號或ALW-270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明宏上址住處外,向之收取現金2300元後,並當場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予蔡明宏,而交易完成。
㈤警員於107 年3 月上旬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微信暱稱「趙子龍」帳號多次發送「一節1200」「二節2300」「四節4400」(107 年3 月28日變更為「一節1300」「二節2500」「四節4500」)「黑色旋風- 特調雞尾酒600 」「小丑- 特調龍蛇蘭700 」等販毒訊息,遂於同年4 月10日16時5 分許起至同日17時11分許,以微信暱稱「大發」帳號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暱稱「趙子龍」之帳號,與當時持用該手機之劉承宏商談以1 萬250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8 公克、毒品咖啡包5 包。李育儒、劉承宏、陳詩琳、潘國利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由劉承宏駕駛AVA-95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琳、潘國利,自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大將軍電子遊藝場出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等人持有,用以販賣上開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2 支(分別內建微信暱稱「趙子龍」、「布魯克」帳號)、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編號4-8 所示之物。
二、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1日21時50分許,對停放在林子珊住處外之上開ALW-2708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劉承宏、潘國利私下另行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建微信暱稱「宅急便」帳號)及附表二編號10之林子珊所有K 盤1 個。再於同年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李育儒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動電話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儒、劉承宏(下稱被告李育儒、劉承宏)、被告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202 、261-264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於警詢所述關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部分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參與各該犯行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警詢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明宏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承宏指認李育儒、林子珊;潘國利指認李育儒、林子珊;陳詩琳指認李育儒、林子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156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18-21 、28-31 、36-44 、46-1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 、汽車委賣合約書2 份( 車號0000-00 、AMM-0538號) 、工作機微信聯絡人畫面照片(蔡明宏「好棒棒」)、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詩琳指認蔡明宏;蔡明宏指認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蔡明宏) 、蔡明宏手機照片36張、車行紀錄、被告李育儒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ALW-2708號、AVA-9557號)(107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4-11 、46、74-76 、94-96 、110 、P112-125、127-139 頁) 、第五分局107 年7 月11日對被告李子珊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子珊與李育儒通話紀錄照片、林子珊扣案手機微信照片16張(107 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1 號卷〉第15-17 、24-32 頁)、第五分局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李育儒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被告李育儒扣案手機照片12張(107 年度偵字第2044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22 、40-42 、44-49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白色結晶8 包、咖啡包14包經檢驗後,白色結晶8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黑色鋁箔包裝毒品咖啡包驗得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芬納西泮之三級毒品成分;小丑圖示黑色鋁箔包裝咖啡包則驗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基胺丁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粉紅色鋁箔包裝咖啡包亦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94號鑑驗書、107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13-19 頁) 。足認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上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育儒部分訊之被告李育儒固不爭執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等人各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雖其餘被告均稱我是主謀,但本案應是劉承宏、潘國利一起販賣毒品,案發被抓後,為適用供出上手減刑規定,才將一切責任推卸給我,其餘被告所述均不實在;本案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且其等證詞互相矛盾、不一,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販賣毒品;我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過聯繫,依通聯紀錄無法看出聯繫之內容,不能僅因為有聯絡之情形,即臆測認定我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我在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意圖;另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我既沒有販賣毒品,自亦不構成組織犯罪等語。經查:
⒈本案確係被告李育儒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先後邀約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以上開犯罪模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共同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潘國利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比劉承宏早加入販毒集團,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東西是上手李育儒的,2 支工作手機也是李育儒的;我與劉承宏交接班時,毒品、手機或現金都要透過上手李育儒交接,李育儒接到這些東西後,會清點毒品以及我們賣到的錢,也會刪除工作手機客戶連絡資料,還會當場發送販毒廣告;我們每次交接毒品,都會去同一個地點跟李育儒交接;107 年4 月8 日早上,林子珊有出面幫我跟劉承宏拿工作手機,毒品是我當天下午睡醒後跟上手李育儒拿的;交接班時,劉承宏或者有時候陳詩琳也會一起到場,只是工作手機、毒品都要先交給李育儒清點;我指證毒品上手是李育儒,跟我一起共同販賣毒品是劉承宏,林子珊曾在107 年4 月8 日幫我出面跟劉承宏拿販毒用工作手機,都是實話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90-192 頁);於同年7 月20日偵查時,亦證稱:更早之前我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販毒,當時也是為李育儒送毒品,該車是租來工作用,李育儒叫我去租車、牽車,但當時我沒付錢,只叫我寫委賣合約書,不清楚李育儒有無支付租金;在警局時我手機並沒有響,我會提到上手是李育儒,是警察問我時,我就說是李育儒,其他人有沒有講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202-203 頁);再於原審同年8 月8 日訊問時證稱:我107 年2 月加入李育儒的販毒組織,當時是李育儒要求我幫他工作,他說需要人手,要求我幫忙,我加入時就知道他在賣愷他命,他當時就有講大概工作的內容,加入之後,擔任小蜜峰,幫李育儒跑腿跟送毒品給購毒者,販毒跟駕駛車輛都是李育儒提供,毒品是去李育儒家樓下拿的,印象中他家在中康街,我有開過3300-M8 號車子去送毒品;我跟劉承宏分工各為早、晚班,我是早班,從下午兩三點上班到半夜兩三點,販賣的愷他命及車輛,是交班時去找李育儒拿,我的報酬是1 包200 元,交班時在李育儒樓下算錢,當天賣幾包,一包就是抽200 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於同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2 、3 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育儒,之後有通電話、約吃飯,當時不知道他的行業,會加入被告李育儒販毒集團是李育儒叫我幫忙,他說他那邊缺人手,需要幫忙,他有說就是販毒,有跟我大概講運作模式;之後跑腿、開車,毒品事先會放在車上;用手機微信就知道要去何處、收多少錢,李育儒有交給我工作機;錢收回來之後,約在李育儒他家樓下轉交給他,他有當場給我利潤;我跟蔡明宏交易2 次,1 次獲利200 元,2次400 元,利潤是李育儒當場算完給我;李育儒邀我參加販毒集團後,有給我們工作手機,手機上面微信暱稱都已經設定好,一支叫布魯克,一支叫趙子龍,我是晚班,晚班的起迄時間不一定,早班是劉承宏,每天交接班,交接時需要交接2 支工作手機,還有毒品,李育儒在他家樓下把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們,毒品也需要清點,都是李育儒紀錄毒品數量;跟劉承宏交接時,李育儒會在場,除了交接工作手機,毒品交接要當場清點數量。清點數量後把數量交給下一班的人,清點無誤以後李育儒做了紀錄,這樣我那一班的工作就結束,錢的部分也是當場清點;我跟劉承宏交接班時,李育儒有時會在場,有時不在,若李育儒不在場,我跟劉承宏的交接紀錄,應該是用手機紀錄,會記載備忘錄裡面,不會記在工作機內,是記在私人的手機,備忘錄會紀錄當天數量等語(原審卷㈡第10-11 、13-14 、16、18-21 頁)。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承宏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從107 年3 月上旬開始加入販毒集團從事早班工作,做一個多月;扣案手機布魯克、趙子龍帳密我都不知道,李育儒才會知道,每天下班後,包括工作手機、現金、毒品等東西都給李育儒清點,李育儒會把工作手機裡面客人的訊息刪掉;我還沒跟陳詩琳在一起前,陳詩琳與李育儒就是朋友,所以陳詩琳會加入李育儒微信為好友;我跟林子珊於107 年4 月8日早上八點微信對話紀錄,林子珊在對話中提到的「啊儒」,就是指李育儒。當天早上潘國利睡過頭,我上班已經十二個多小時,林子珊剛好起床,要過來跟我拿毒咖啡包及K 他命,換潘國利去上班,當時我還有拿潘國利之前寄放在我這裡的錢,透過林子珊拿給潘國利;對我而言李育儒就是老闆,我的毒品上手即我的老闆就是李育儒;李育儒指派我擔任早班販毒工作,潘國利是我的同事,我與潘國利都是使用扣案2 支手機與藥腳連繫,我有時會叫陳詩琳幫我回訊息給購毒之人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85-187 頁);於同年7 月19日偵查時證稱:販毒咖啡包來源是李育儒,我跟李育儒有加微信好友,「李紹」是李育儒臉書暱稱,李育儒FACETIME暱稱是「儒」,「儒」是我編輯的暱稱,其他是我加他時就是那個暱稱;警察查獲當天,李育儒有用微信、FACETIME打給我,我後來有跟警察說李育儒是微信暱稱「鄭凱」之人;被查獲前,李育儒有好幾天去墾丁,當時我跟潘國利透過手機先跟李育儒回報毒品與帳交接情形,等李育儒回台中我們再將錢交給李育儒,李育儒好像是去春吶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195 頁背面);再於原審同年8 月8 日訊問時證稱:我有幫李育儒販賣毒品,集團中還有潘國利及林子珊,陳詩琳是我女朋友,107 年3 月間加入李育儒販賣毒品組織,因為缺錢才加入,我跟李育儒小時候是鄰居,我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就問他有沒有缺幫工作的人;我負責把毒品交給購毒者,我與潘國利之分工,我是晚班,凌晨12點到中午12點,潘國利是早班;販賣愷他命,每天上班時找李育儒拿,去他家外面,他家在水湳那邊,也就是臺中市○○區○○○街0 號,那是一棟大樓,我是跟他約在他家外面見面;工作用手機,是跟李育儒拿到,販賣毒品使用車輛也是李育儒租的,真正用來販毒的是3300-M8 號這台車;報酬是每包抽200 元,當天交班時,跟李育儒領取等語(原審卷㈠第37-38 頁) ;於原審107 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開始認識李育儒,之前是鄰居,今年2 月至3 月才開始用微信聯絡,李育儒邀我一起去賣三級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他那時是用手機T-TIME問的,他就說晚班,然後這樣就可以賺多少錢,利潤一包200 元,早班是潘國利;準備要賣警察的毒品是李育儒拿的,我是隔天上班(即前一天)就拿,價格是李育儒決定,他交給我工作手機2 支,微信名稱為趙子龍跟布魯克,是李育儒設定的,工作機、毒品都是李育儒交給我要我去交易,上班前會去李育儒家(位在中康二街)樓下跟他碰面,他會拿毒品給我。毒品用夾鍊袋包裝,外面有一個黑色袋子,交易的錢我下班時到李育儒家樓下,他會下來跟我算,賣一包,李育儒給我200 元酬勞,我自己先扣掉,剩下再給李育儒,我開過李育儒他們租來的車子(福特車號0000-00 )去交易毒品,李育儒是我上手,沒有誣陷他;早晚班身上東西都會交接,包括工作手機二支、毒品,交接時也是透過李育儒,就是把東西給李育儒時會交接給潘國利。交接毒品時會當場對,但沒有做任何紀錄;交接班時,都是到李育儒那邊,潘國利都會來,我們2 個、李育儒在場情況下當面交接班等語(原審卷㈡第31-38 、42-42 頁)。
③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詩琳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印象劉承宏有跟我講過毒品老闆或是上手是誰,應該就是我在警局指證的那個人(即被告李育儒);我跟毒品上手原本有認識,但不是我介紹劉承宏去做販毒工作;昨天為警查獲後,毒品上手有一直丟微信訊息給我,上手應該有打給劉承宏,只是劉承宏沒接,所以就連絡我,我把上手暱稱改為「李紹」,我與毒品上手認識好幾年,他是我妹的同學,好像住在水湳,我不知道確切路名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96-197 頁) ;另於同年5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問過李育儒,為何工作手機裡會有「好棒棒」這個人(即蔡明宏),李育儒說是朋友介紹給他,李育儒沒提到跟「好棒棒」交情如何;李育儒都會去核對現金跟毒品的量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84頁背面);於同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李育儒知道我跟劉承宏是男女朋友,幾乎每次李育儒找劉承宏時,都會先找我,因為我幾乎都待在家裡,所以警察查獲後,李育儒是聯絡我而不是聯絡劉承宏;李紹就是李育儒,李紹是我自己編輯的暱稱,之前都是稱呼李育儒,劉承宏手機中有李育儒的微信好友,我不知道他們是用哪個暱稱;我看過劉承宏、潘國利、李育儒交接,地點在李育儒水湳的家那邊,但劉承宏、潘國利、李育儒是在另一台車子裡交接,我當時在另一台車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再於同年8 月8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潘國利跟劉承宏幫李育儒販毒,方式為各早、晚班。因為我跟李育儒很早就認識,我跟劉承宏在一起後才知道李育儒有販毒,他是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劉承宏跟李育儒交班時,我也有看過,但我在另一台車上,交班時車上有李育儒、潘國利跟劉承宏,毒品如何拿到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另一台車上;劉承宏及潘國利,沒特別跟我說李育儒僱用他們販賣愷他命,但我在另一台車上看到他們三個一起交班,劉承宏有跟我講過他是去交班,交接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他的工作就是販賣愷他命等語(原審卷㈠第41-42 頁)。
④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子珊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劉承宏、潘國利早晚班交接時,都要有李育儒在場,我有看過,李育儒會在場,因為他是劉承宏、潘國利的上手,我只知道李育儒是上手,但我不清楚潘國利、劉承宏怎麼算獲利;我記得李育儒去墾丁3 天期間,劉承宏跟潘國利直接交接工作手機跟毒品,但他們會打電話跟李育儒回報賣剩的毒品還有幾包;我與劉承宏微信暱稱「平靜」手機截圖畫面第13頁對話內容提到的「啊儒」,是指李育儒,好像是李育儒去墾丁那天,因為那天我打算幫潘國利交接班,所以劉承宏說要先打電話問李育儒,確認是否可以由我交接班,最後那天就由我出面;我問過潘國利,潘國利跟我說販毒使用車輛(廠牌福特灰色FOCUS )是李育儒支付現金所租;我是因為潘國利才認識李育儒,潘國利跟李育儒好像是兒時玩伴;我看過李育儒出面清點劉承宏、潘國利早晚班交接毒品、金錢情況,他們約的地點是李育儒家樓下,我只知道在水湳,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超過時間,沒有正常的時間交接班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1 號卷〉第59頁);另於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交接班時潘國利跟李育儒之間會對帳,潘國利將自己賺得錢抽出來之後,剩下的錢都給李育儒等語(偵字第20441 號卷第93頁背面);再於107 年8 月8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潘國利有說過販賣愷他命的來源是李育儒,我只知道潘國利交接班都是從李育儒那邊,我曾經跟潘國利去交接班,在李育儒水湳中康街的家,在他家的樓下,交接班的內容,看潘國利要回給李育儒多少錢,潘國利會先跟李育儒說今天賣幾包,賣的錢要交給李育儒。李育儒也會給潘國利報酬,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是親眼看到,我人就在旁邊;我跟李育儒不熟,是因為潘國利才認識他,我跟他沒有什麼仇恨、糾葛;潘國利沒賣完的愷他命不用還給李育儒,給下一班繼續賣,下一班是劉承宏,潘國利交班時,劉承宏也在,李育儒也在,三個人一起交班,我確實看到潘國利跟李育儒在算錢,李育儒也有給潘國利報酬,愷他命放在車子裡面,劉承宏只要繼續開車就可以繼續賣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細繹上開證人等所述,前後關於被告李育儒係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發起、指揮之首腦人物,被告潘國利、劉承宏係由其先後邀約加入,負責輪流擔任早、晚班外送毒品車手,持其交付之內建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帳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後,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且被告潘國利、劉承宏交班時,均係前往被告李育儒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外進行,需向被告李育儒回報販賣毒品之所得,並當場計算收取其等報酬交付,其並會於交接時刪除交易訊息及發送販毒廣告,被告陳詩琳、林子珊均曾陪同劉承宏、潘國利前往交班等情,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證人劉承宏、林子珊、潘國利所述林子珊曾於被告李育儒前往墾丁之107 年4 月8 日,代潘國利與劉承宏交班乙情,亦有與其等所證情節相符之被告劉承宏與林子珊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97頁) 。觀之被告劉承宏與林子珊間上開於107 年4 月8 日(星期日)上午微信對話內容「劉承宏:你來找我拿東西 林子珊:好你在哪……林子珊:然後你把錢全部算一算給我 劉承宏:嗯 林子珊:啊儒呢 劉承宏:我等一下打給他」等語,由被告林子珊與被告劉承宏談及交接工作手機、毒品之事時,特別詢問「啊儒呢」,劉承宏立即答以「我等一下打給他」,足認被告李育儒確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具一定之關聯性,且證人劉承宏所證其於李育儒前去墾丁時,係與潘國利係透過手機跟李育儒回報毒品與帳交接情形等詞,亦屬真實。
⑥被告李育儒於本院雖辯以:案發時林子珊係潘國利女友,陳詩琳係劉承宏女友,其等關係密切,縱其等供述方向一致,仍無法排除事前商議而一致指證陷害被告李育儒之可能等語。惟參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吳鈞隆於本院證稱:本案現場查獲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3 位,一車3 人,從逮捕他們到帶回警察局問的過程,他們3 個我們都把他們隔開,包括在警察局問之前也是一樣,之後解送至地檢署複訊時,其實車上也沒有多做交談,因為那時候我是解送人犯的其中一員;在分局做警詢筆錄時,他們沒有機會彼此做訊息的傳達,因為我們有把他隔開;當日詢問他們3 個,是詢問室一間、候詢室一間,然後外面的鐵欄杆再銬1 個,是用這種方式來作隔離;當天總共應該是2 輛車去,印象中是5 到8 人,當日人犯的配置,可能是1 台車1 個,另外一台車是兩個人,然後兩個人那台車就是WISH的第三排坐一個,第二排坐一個;依照執行公務的經驗,解送嫌犯的過程中,不會允許他們有任何談話的機會,會制止他們交談;當天整個晚上他們3位也不會在沒有警方監視的狀況下交談,不可能讓他們自由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44-348 、354 頁),可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為警查獲後,均遭隔離,自不可能有機會討論如何一致構陷被告李育儒,且其3 人關於被告李育儒就本案涉案之情節供述甚詳,絕非一時所能串偽。另被告林子珊於案發時並未遭當場查獲,其亦不可能與當時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之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事先勾串,其理至明,被告李育儒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且由證人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均係經隔離偵訊,其等所供情節竟具高度之一致性,益徵其等證言之可信度甚高,自不能僅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手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認其等之證言為不可採信。
⒉再者,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AVA-9557號、ALW-2708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期間,確實經常出入被告李育儒住處附近乙情,亦有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可參(偵字第20442 號卷第40-42 頁),自可補強證人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及林子珊所證潘國利、劉承宏均至被告住處外交班之說詞不假,足以採認。另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李育儒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31分有以微信暱稱「李邵」之通訊軟體傳送「你在那兒」「聽到回答」之訊息予陳詩琳,並嘗試與之語音通話等情,有陳詩琳持用行動電話電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122 頁),被告李育儒於原審亦自承上開電話確係其撥打要找陳詩琳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被告李育儒雖辯稱其當時碰巧要找陳詩琳云云。然其傳送上開訊息及打語音通話之時間,距離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遭逮捕之時間僅約半小時至1 小時,從上開擷取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李育儒急欲聯絡陳詩琳,此再參之證人林子珊於偵查證稱: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他們一開始被抓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過兩天李育儒打Face time 給我,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李育儒於被告潘國利等3 人被查獲之第一時間點,即查覺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可能已經出事,始會急欲聯絡陳詩琳,而此一證據亦足以補強證人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等人所證被告李育儒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係居於主導首腦地位之陳述,否則其何以能如此精確掌其等之動態,亦堪認本案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並非無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李子珊於107 年7 月11日到案後,在警察監控下,曾以FACETIME協助聯繫李育儒乙情,亦據證人林子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是問李育儒最近好不好,他就問我有沒有收到傳票,之前我跟他在聯繫的時候,他就有表示他如果被抓到,他會一概否認等語(偵字第20441 號卷第59頁),並有兩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0441 號卷第24頁;偵字第20442 號卷第11頁),益徵被告李育儒上開否認之詞,無可採信。
⒋被告李育儒上訴雖略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被捕後,在現場提供之上游並非是我,曾供述毒品來源另有他人,且初稱並未成功販賣予他人,與其等嗣後坦承有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㈣販賣既遂犯行之供述不符,又其等有另購買暱稱「宅急便」之手機使用,足見其等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等語。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於被捕現場,確曾故意提供不實之上手予警員,固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惟證人劉承宏於偵查中就此已陳明:李育儒知道我家住哪裡,我如果供出李育儒他會找我麻煩,所以107 年4 月10日查獲那天,才故意告訴警察並非我直接毒品上手的對象,還說來電的鄭凱也就是李育儒跟毒品案件無關等語(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87頁背面) ,所述理由核與一般常情無違,且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在警員未掌握任何藥腳之身分時,佯稱未曾成功販賣之說詞,亦與一般人自保之反應無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李育儒之認定。再關於被告潘國利、劉承宏為何另合購暱稱「宅急便」手機使用乙節,證人劉承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潘國利另外合買1 支手機(暱稱宅急便)賣K 他命,但李育儒不知道這支手機,我跟潘國利想說李育儒給的工作機客戶不夠多,想多賺一點等語,證人潘國利亦證稱:我跟劉承宏另外使用微信暱稱「宅急便」之手機,從事販毒工作,也是販賣李育儒交付的毒品,但李育儒不知道有這支工作機,我跟劉承宏為了業績,另外多這支手機增加客戶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95 頁、第203 頁背面),顯見其等僅是為增加客源而使用上開手機,所販賣之毒品仍來自被告李育儒,況本案經認定之販賣犯行,分別係使用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之販毒帳號,與上開暱稱「宅急便」手機無涉,此部分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育儒確有證人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及林子珊所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李育儒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先以微信暱稱「趙子龍」販毒帳號主動發送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警員始以微信暱稱「大發」之帳號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趙子龍」之販毒帳號,雙方商談以1 萬250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8 公克、毒品咖啡包5 包,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李育儒等、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下稱被告李育儒等5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蔡明宏,並收取價款之行為,並有上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藉以吸引買家與之接洽之舉措,倘非有利可圖,其等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劉承宏、潘國利供稱:其等販賣1 次愷他命可賺200 元、咖啡包1 包抽200 元等語,益徵被告李育儒等5 人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則其等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育儒等5 人確各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被告李育儒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先後於107 年2 月間某日、3 月初某日邀約潘國利、劉承宏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林子珊、陳詩琳於潘國利、劉承宏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亦與潘國利、劉承宏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參加該販毒集團,是該集團之成員有5名。而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李育儒以微信販毒帳號主動發送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待接收訊息者聯絡後,由被告潘國利、劉承宏輪流擔任早晚班送貨人員,並由林子珊、陳詩琳協助接收訊息、送貨,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送予各該藥腳、收取價金,而後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李育儒,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其等自同年3 月初某日起成為犯罪組織起,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足徵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李育儒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聯絡、送貨車手等角色,核被告李育儒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李子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李育儒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聯絡、送貨車手等工作,被告李育儒等5 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育儒、劉承宏、陳詩琳如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潘國利、林子珊如犯罪事實㈢之販賣第三級犯行,各為被告李育儒等5 人加入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李育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承宏、陳詩琳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國利、林子珊就犯罪事實㈢,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李育儒就就犯罪事實㈡~㈣,被告劉承宏就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潘國利就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李育儒出資及提供毒品,與其餘四位被告依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其參與之情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育儒犯罪事實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劉承宏、陳詩琳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國利、林子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儒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㈤被告李育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 罪) ;被告劉承宏、潘國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2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各1 罪) ;被告陳詩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 罪) ,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育儒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劉承宏於106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參。惟本案犯罪事實㈠~㈣認定被告李育儒等5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明宏之時間,均係於107 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某日,此部分既未能具體認定被告李育儒販賣毒品之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該四次毒品交易時間,均在被告李育儒前案同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而無累犯之適用,另其犯罪事實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時間係於107 年4 月10日,係被告李育儒前案執行完畢之後,應構成累犯。則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李育儒,僅犯罪事實㈤部分),均為累犯。被告李育儒及劉承宏於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均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足見其2 人受該構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2 人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承宏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對被告劉承宏所本案所涉之3 罪,均予加重其刑,顯然過度評價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被告劉承宏上以前詞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所犯之3 罪均加重其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⒉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及陳詩琳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警員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李育儒、劉承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逮捕後,警員雖扣得其等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惟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於偵查之初均表示其等遭查獲前未曾交易成功云云(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85 、191 頁) ,警員亦未查得其他之購毒者,迨至107 年5 月28日警員製作被告陳詩琳警詢筆錄時,於警員詢問是否知道被告潘國利、劉承宏藥腳時,其始供稱微信暱稱「好棒棒」即真實姓名蔡明宏男子有向被告潘國利、劉承宏購買愷他命,並為相關指認,警員始於同年7 月10日對蔡明宏執行搜索及於翌日製作其警詢筆錄(偵字第10723 號卷㈡第72-76 、84-85 頁) ,因而查悉上情。是被告陳詩琳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其涉犯罪事實㈠犯罪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有此部分犯行,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承宏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販賣未遂部分),並就被告潘國利、陳詩琳販賣未遂及被告陳詩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及陳詩琳於107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上手即被告李育儒,警方因而查獲本件販毒品集團成員及組織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檢察官報告書中證據欄詳載明確(偵字第10723 號卷㈠第12- 13頁),本案起訴書第16頁亦記載上情,足認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及陳詩琳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承宏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被告潘國利、陳詩琳部分,遞減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最輕為7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案被告林子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屬不當,應予責難,惟其係因男友潘國利之緣故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行僅有1 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前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珊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罪行,其參與之情節較本案其餘被告明顯為輕,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處斷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承宏上訴雖主張被告李育儒是其上手,犯後否認犯罪,原審卻認被告李育儒部分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對於情節更為輕微之被告劉承宏,卻未依同條酌減,量刑有失輕重,違反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李育儒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固為不當(詳後述),然本案仍無因之即認被告劉承宏亦有依同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劉承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犯行係屬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行,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經依累犯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刑度(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劉承宏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劉承宏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李育儒自107 年2 月1 日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之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潘國利自同年2 月間起,亦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㈡被告李育儒5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均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⒈被告李育儒係先後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同年3 月初某日邀約潘國利、劉承宏共同販賣本案毒品,是本案應自被告劉承宏同年3 月初加入該犯罪組織起,始符合組罪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3 人」以上之組織定義;且在被告劉承宏加入前,依卷內現有證據,復查無其他第三者有加入該組織之行為,則在被告劉承宏加入該組織之前,被告李育儒、潘國利此部分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屬不能證明,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並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至於為自己施用或販賣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雖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毒品罪,而為其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但仍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者為限。本案被告李育儒等5 人上開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既遂、未遂犯行,均僅係在臺中地區之短途持送,且其各次所交易之數量並不多,係屬零星之買賣,其等既係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短途持送、零星攜帶毒品,尚難認被告李育儒等5 人於其等各次所犯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育儒等5人主觀上另具運輸毒品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李育儒等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罪嫌,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亦不能證明。本案原應就上開㈠㈡部分為被告李育儒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各該被告有罪部分,分別具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育儒等5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於被告劉承宏107 年3 月初加入販毒組織前,並不能證明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已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卻依起訴書所載,認定「李育儒自107 年2月1 日起,主持、操縱、指揮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潘國利並自107 年2 月間……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其認定即有不當。
⒉被告李育儒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雖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惟係認定「被告李育儒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間;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及林子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合,判決理由予盾,亦有重複評價之失,此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所犯第2 次販賣毒品罪之量刑,並未與其等首次犯行作區隔即明。
⒊被告陳詩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減刑,業前如述,原審就被告陳詩琳此部分犯行,未能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刑,亦有疏漏。
⒋原判決以被告李育儒所組成之販賣集團販賣對象僅證人蔡明宏1 人,次數僅4 次,全部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11,400元,所為與大盤、中盤毒品販賣者迥異,其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係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罪行,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認就其犯罪事實㈠~㈣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李育儒為販賣毒品牟利,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且其行行為手段係以微信設立販毒帳號,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其傳播力甚強,較諸傳統之販毒方式,法益之侵害性更高,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害性,實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輕微,有何特殊情可憫恕之處。原審既認本案係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被告李育儒復係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人,為首腦人物,卻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本刑,應屬失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並認對被告李育儒之量刑過輕,自有理由。
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認被告被告李育儒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原審判決第23頁) ,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適用法則亦違背法令(至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未就被告李育儒部分宣付強制工作,亦有理由。
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係查獲之剩餘毒品,僅能於最後一次即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犯罪事實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卻於各該被告(包括被告林子珊)之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有欠允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微信暱稱「宅急便」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國利、劉承宏另行合購之工作機,雖亦係用以販賣愷他命,但被告李育儒並不知道該支手機之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潘國利、劉承宏供明在卷(偵字第20441 號卷第78頁、第85頁背面) 。而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使用微信暱稱「布魯克」「趙子龍」之販毒帳號,亦如前述,顯然與上開暱稱「宅急便」之帳號無涉,客觀上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被告劉承宏、潘國利於原審供述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販毒有關,即於被告劉承宏、潘國利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另主張⒈被告李育儒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被告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並應就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林子珊、陳詩琳部分,同諭知強制工作;⒉被告李育儒5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均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⒊原審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諭知緩刑不當等語,均無可採(強制工作、緩刑部分,理由詳後述)。再被告李育儒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劉承宏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均係成年人,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竟為牟私利,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李育儒為求私利,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為首謀之人,其餘被告4 人則為從眾,各被告加入時間之久暫,及其等4 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對象均係同一人,販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各次金額係2300元或4500元;本案被告李育儒販賣毒品5 次(其中一次係未遂) ,被告劉承宏、潘國利各販賣毒品3 次(其中一次係未遂),被告陳詩琳販賣毒品2 次(其中一次係未遂),被告林子珊販賣毒品僅1 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李育儒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陳詩琳、林子珊係因其等男友劉承宏、潘國利參與販毒集團,因陪伴男友而誤觸法網,尚有可憫;以及被告李育儒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輕鋼架板模,自陳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拉線配電,月入約25000 元至35000 元;被告劉承宏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2 個妹妹,經濟狀況尚佳,未婚、無子女,目前月入24000 元至28000 元;被告潘國利高中畢業,與家人同住,家中有父母,已離婚,有一名2 歲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女友即被告林子珊懷孕5 個月,月入約4 萬元;被告陳詩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現與家人同住,家裡有父母、弟弟,經濟狀況還好,剛生完小孩,但尚未登記結婚,在家擔任UBER派車工作,月入約15000 元;被告林子珊高中畢業,現做物流,與家人同住,家中有媽媽、5 歲之女兒,經濟狀況不好,現無業,之前工作月入約2 萬多元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李育儒、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另就被告林子珊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被告陳詩琳所犯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雖因原審就該罪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違誤,本應減低其刑,惟此部分因原審量處被告陳詩琳有期徒刑7 月,已屬最低之處斷刑度,無法再為減輕,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就被告李儒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情節並非輕微,應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⒉被告劉承宏、潘國利、陳詩琳、林子珊雖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惟被劉承宏、潘國利均係受被告李育儒指揮而負責送貨、收取價金,收取每包200 元之報酬,其等於每日交班時,即將工作機、收取之價金回帳予被告李育儒,並不具獨立性,所得利潤亦非多,另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更是因其等男友之緣故,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之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基於同一法理,不予宣付。
㈤被告陳詩琳、林子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因男友係販毒集團成員,陪伴男友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檢察官上訴雖以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鮮少有諭知緩刑者,販賣毒品者居然獲緩刑之寬典,難昭信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陳詩琳、林子珊諭知緩刑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之諭知有不當、違法之處,已忽略個案情節不同,各具特殊性,無法當然比附援引,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8 包、咖啡包1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命成分,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又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遭誘捕偵查時所查扣者,應屬該次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是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如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插用之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犯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陳詩琳、林子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潘國利、劉承宏於偵查、原審均供稱:其等擔任早、晚班送貨人員,各次販賣愷他命予蔡明宏,均得到報酬200 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被告李育儒等語,而被告李育儒為本案販毒集團首腦,亦經認定如前,故潘國利、劉承宏各次販毒之實際收取報酬為200 元,餘款則為被告李育儒取得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詩琳、林子珊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㈠~㈣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李育儒、潘國利、劉承宏實際所得,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育儒等5 人販賣之愷他、毒品咖啡包等物,可隨身攜帶,本案縱有駕駛上開3300-M8 號、ALW-2708號、AVA-9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 │①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②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③陳詩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㈡ │①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②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㈢ │①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②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㈣ │①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②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㈤ │如犯罪事實欄㈤ │①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②劉承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③潘國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④陳詩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 │ ├───┼──────┼─────────────────┤ │1 │愷他命8 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23 卷㈠第58│ │ │ │ 頁)。 │ │ │ │2.白色結晶。 │ │ │ │3.確認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 │ ├───┼──────┼─────────────────┤ │2 │咖啡包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 │ 。 │ │ │ │2.黑包亮面包裝6包、粉紅色包裝5包、│ │ │ │ 黑色小丑圖案包裝3包。 │ │ │ │3.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 │ │ │ 分。 │ ├───┼──────┼─────────────────┤ │3 │行動電話2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分別插用09│ 。 │ │ │00000000、09│2.本案工作機。 │ │ │00000000號SI│ │ │ │M 卡,品牌暨│ │ │ │型號:IPHONE│ │ │ │5 )。 │ │ ├───┼──────┼─────────────────┤ │4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插用090382│2.劉承宏所有。 │ │ │6414號SIM卡 │ │ │ │,品牌暨型號│ │ │ │:IPHONE 6)│ │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插用090339│2.潘國利所有。 │ │ │8833號SIM卡 │ │ │ │壹張,品牌暨│ │ │ │型號:IPHONE│ │ │ │8) │ │ │ │。 │ │ ├───┼──────┼─────────────────┤ │6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 │(0000000000│2.陳詩琳所有。 │ │ │號SIM卡壹張 │ │ │ │,品牌暨型號│ │ │ │:IPHONE 8)│ │ ├───┼──────┼─────────────────┤ │7 │現金778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 │。 │2.劉承宏所有。 │ ├───┼──────┼─────────────────┤ │8 │現金412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 │。 │2.潘國利所有。 │ ├───┼──────┼─────────────────┤ │9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441 卷第│ │ │(無SIM卡, │ 17頁)。 │ │ │品牌暨型號:│2.潘國利、劉承宏所有。 │ │ │IPHONE5)。 │3.微信暱稱「宅急便」之工作機。 │ ├───┼──────┼─────────────────┤ │10 │K盤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 │ │2.林子珊所有。 │ ├───┼──────┼─────────────────┤ │11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0442 號卷│ │ │(插用090132│ 第22頁)。 │ │ │0714號SIM卡 │2.李育儒所有。 │ │ │壹張,品牌暨│3.內建微信暱稱「李邵」。 │ │ │型號:IPHONE│ │ │ │X)。 │ │ ├───┼──────┼─────────────────┤ │12 │行動電話1 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偵字第20442│ │ │(插用097665│ 號卷第22頁)。 │ │ │9743號SIM卡 │2.李育儒所有。 │ │ │壹張,品牌暨│ │ │ │型號:IPHONE│ │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