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端
謝俊驊
林言家
林彥騰
張文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22、81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言家、林彥騰、張文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鎮新興村附近路邊草叢,拾得張祿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按該車牌係張祿坤於106 年11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附近汽車修配場外道路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牌2 面據為己有。
㈡緣潘穎銖與其前夫湯國華間有債務糾紛,潘穎銖委由黃國端代為處理,黃國端偕同陳建肇(綽號「阿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前往湯國華與農堅所合夥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野鳥小吃部催討債務未果,黃國端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24日邀約謝俊驊,並請謝俊驊邀約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一同前往恐嚇湯國華,應允債務催討成功將給予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等人報酬後,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下稱黃國端等5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6日20時24分前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黃國端前開所侵占之號碼8C-529 8號車牌2 面),前往上址野鳥小吃部,由黃國端在外把風,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則分持木棒砸毀野鳥小吃店之玻璃門窗等傢俱,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已據湯國華、農堅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俊驊則持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上有銀色膛室)指向湯國華對其恫嚇稱「不得報警」、「你如果在白目,我會再來」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湯國華,致使湯國華心生畏懼,危害湯國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後,隨即駕車返回埔里鎮,除張文譯先行返家外,黃國端即招待謝俊驊、林言家及林彥騰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水玲瓏KTV 飲宴致謝。嗣經湯國華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黃國端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謝俊驊、林言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手槍3 支及其等日常使用之物品(均詳附表)。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林彥騰、林家言及謝俊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⑶證人即被害人張祿坤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即被害人湯國華、農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被告黃國端提出之證人潘穎銖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委任書」;⑺野鳥小吃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國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張文譯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 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國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經核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78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國端受友人潘穎銖之託協調潘穎銖與被害人湯國華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僅因被害人湯國華未能依約支付款項,即夥同被告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張文譯,於夜間共赴被害人湯國華與農堅經營之野鳥小吃店滋擾,以分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湯國華恫嚇其不准報警等,及持棍棒砸毀上開小吃店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恐嚇危害被害人湯國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渠等行為除使被害人湯國華心生畏懼外,亦使其他在場目睹者飽受驚嚇(見他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待,惟念渠等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均與被害人湯國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222號卷第143 頁反面、146 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國端於本案中居於指揮,被告謝俊驊應黃國端之請邀約其餘被告共犯本案及渠等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國端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俊驊係持深色槍身、銀色膛室,亦即膛室與槍身間顏色有顯著色差之手槍1 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為本件恐嚇犯行,此有上開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參他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而觀之扣案被告林言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無殺傷力手槍2 支,及被告謝俊驊自行提出之玩具手槍1 支之照片(見偵7222卷第172 頁,偵811 卷第5 、6 頁),核與前揭明顯特徵不符,顯均非係被告謝俊驊犯本案所持之手槍至明,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3 支手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衣物、球鞋等物,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屬被告等日常生活所用,亦與被告等恐嚇犯行欠缺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所有人│ ├──┼────────────────────┼───┤ │ 1 │SAMSUNG 銀色手機1 支 │黃國端│ ├──┼────────────────────┼───┤ │ 2 │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 │黃國端│ ├──┼────────────────────┼───┤ │ 3 │金屬製貝瑞塔92手槍1 支(無殺傷力) │林言家│ ├──┼────────────────────┼───┤ │ 4 │塑膠製仿P220型90手槍1 支(無殺傷力) │林言家│ ├──┼────────────────────┼───┤ │ 5 │白色愛迪達帽子1 頂 │林言家│ ├──┼────────────────────┼───┤ │ 6 │WOODSTUCK 黑色外套1 件 │林言家│ ├──┼────────────────────┼───┤ │ 7 │黑色休閒鞋1 雙 │林言家│ ├──┼────────────────────┼───┤ │ 8 │深灰色連帽上衣1 件 │林彥騰│ ├──┼────────────────────┼───┤ │ 9 │NIKE牌黑底鞋子1 雙 │林彥騰│ ├──┼────────────────────┼───┤ │ 10 │黑色愛迪達球鞋1 雙 │張文譯│ ├──┼────────────────────┼───┤ │ 11 │公雞牌白色鞋子1 雙 │謝俊驊│ ├──┼────────────────────┼───┤ │ 12 │GLOCK 黑色玩具手槍1 支(無殺傷力) │謝俊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