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權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權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權國因積欠友人鄭耀坤債務,經鄭耀坤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電話聯繫林權國碰面並催討債務,雙方不歡而散後,林權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4 月4 日19時30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對鄭耀坤恫嚇稱:「我實在忍不住很想打死你,我說真的」、「你現在是有3 個耀坤是嗎?老子只要1個人,空手就可以把你打死」、「是有人擋我叫我不要回去,不然我回去,你就被我打死,我是說真的,你不要欠砍」、「你就被我打死了,我會把你砍死沒有騙你,跟你說真的」等語,以此加害鄭耀坤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鄭耀坤,使鄭耀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同年4 月24日12時24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對鄭耀坤恫嚇稱:「你是怎樣?想死是嗎?叫我陪是嗎」、「你是要死了呀」、「你是要死了呀」、「你是要死了呀」等語,以此加害鄭耀坤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鄭耀坤,使鄭耀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權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本案恐嚇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緣故所為之恐嚇行為,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完畢後,於同年3 月23日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前於105 年2 月7 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在檢、警偵辦期間,竟仍不知自我檢討,再度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仍一再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的犯罪後態度(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
3.因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的前案告訴,而此部分雖有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因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引發本案)。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107 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5.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是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該行動電話業已弄丟(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而是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若將之沒收,事實上欠缺了刑法上的重要性,故就上開物品不再諭知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