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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紫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已不知去向,且玻璃球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馨馨吃壞人」之成年女子,然並未提供進一步
    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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