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03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2 、103 年間」、第4 行「期滿」應更正為「縮刑期滿」,證據關於「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再度違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4,081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2 本,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該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其損害已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408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摺2本),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假釋
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5日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10
7 年9 月22日11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見陳秀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上
開車輛車內,竊取陳秀鑾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4081元、彰化商業銀行
存摺2 本】,得手後,欲徒步離去時,遭路人察覺,賴甫容
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經路人蔡勝陽在後追逐,在臺中市○○
區鎮○街00○0 號前遭壓制在地而查獲,經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秀鑾、證人蔡勝陽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8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於107 年9 月22日當場返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