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薇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薇夢(原名趙晏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飯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9 公克)、及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趙薇夢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出含有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9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7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海洛因1 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海洛因,堪認該包裝袋沾有海洛因,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辦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