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薇夢(原名趙晏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捌公克、零點零玖陸壹公克、零點零參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趙薇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6年度安保字第920號;驗餘淨重分別為0.0098公克、0.096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106年度毒保字第242號;驗餘淨重0.0029公克;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89號前為警緝獲,被告遂自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1304號;驗餘淨重0.0310公克)予警查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157號、158號、159號、107年度毒偵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得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77號及106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0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趙薇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106年度安保字第920號:驗餘淨重各為0.0098公克、0.096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304號:驗餘淨重為0.031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為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77號及106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