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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薇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78號、108年度執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趙薇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薇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至2之拘役5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230日,其中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3至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拘役90日、上開判決即附表編號3至4之拘役120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薇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107年3月20日 │105年12月21日 ││ │24日 │ │105年12月24日 ││ │ │ │106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10304號 │年度偵字第19726號 │年度偵字第27846號等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5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2月12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決├────┼───────────┼───────────┼───────────┤│ │判決確定│107年6月6日 │107年12月7日 │108年1月14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10327號 │年度執字第648號 │年度執字第2004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27846號等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 │ ││決├────┼───────────┼───────────┼───────────┤│ │判決確定│108年1月14日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200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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