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47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6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案前之4 年內已有3 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一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某網球場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
號碼MDV-38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途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
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
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