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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3、26、28、29頁)、被告戴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16頁)。

二、爰審酌被告戴正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1千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大豐北路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至翌(19)日凌晨
    1 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豐原區新生北路與豐中路交岔路口
    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發覺戴正忠有酒味,
    遂對戴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9日凌晨2 時38分許測得
    戴正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
    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
    曾於5 年內犯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
    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
    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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