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OY-○六九三號」之記載,更正為「QY-0693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肇事之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