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清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清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何清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2時5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二者時間間隔已長達約7小時又50分鐘,濃度猶高達0.5毫克,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正、背面),則被告對於其酒精代謝速度較慢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從而,其既明知此節,竟猶為本案犯行,要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因認為自己已經一晚睡覺休息,酒精濃度應不會超標,始於上開時間開車上路,而無本案犯罪故意。
(二)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何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8000元,於91年5月2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處分金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33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飲用雞酒後有經一段時間休息方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5次酒駕前科均係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或繳納執行處分金,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為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
被 告 何清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樺前於民國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2萬
8000銀元,於91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9日
期滿。再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最近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7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私釀米酒成分之燒酒雞至同日晚上10時
30分許。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6)日上午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6日上午7時
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覺何清樺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何清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6日7時32分
許,測得何清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樺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簡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
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5次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
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
上情,依法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