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苰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列所載「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應更正「106年7月13日以易科罰金」;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明哲仍不知悔改
,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 2 時 43 分許,行經西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洪秀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蔡
明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洪秀瓊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洪秀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頭臉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秀
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明哲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秀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洪秀瓊發生車禍,且因緊張│
│ │ │害怕而未留在現場協助就醫及│
│ │ │報警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瓊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勢,被告未報警並協助就醫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 │表(一)、(二)、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實。 │
│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 │
│ │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 1 份、 │ │
│ │現場照片 34 張、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
│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1 份、車籍資 │ │
│ │料 2 份、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 │
│ │份。 │ │
├──┼──────────┼─────────────┤
│4 │員警職務報告 1 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生車禍,被告未停留於現場而│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逃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形記錄表 1 份。 │ │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告訴人於 107 年 1 月 20 日│
│ │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 │書 1 份。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請量處
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