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107年度執字第1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佑(下稱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9號、第23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8月間,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下稱甲案),另就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然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甲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乙案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案件判決無訛,可徵受刑人於甲、乙兩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截然不同;再受刑人於乙案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足認該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能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