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度訴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儒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104年度偵字第2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義務勞務等,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保持善良行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由檢察官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亦屢次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按時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李育儒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有上揭行為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之命令情節非輕,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育儒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2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無誤。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公共危險罪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保持善良行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所為係屬行政罰之範疇,無從論以刑事責任,而由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第8-10頁可憑,受刑人持有第三級毒品固屬不當,惟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未具刑法可罰性,且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所差異,故實難以此逕認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以之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依據。
㈣再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亦屢次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按時執行義務勞務,認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之命令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17日以中檢宏護艾字第079936號函告知受刑人應履行期間為106年7月6日至107年5月31日,應履行時數為120小時(見106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卷第8頁),受刑人雖曾多次未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勞務或於執行義務勞動時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見同上卷第22-54頁),然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25日完成履行其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9-62頁面、65頁),是受刑人既已於應履行期間之107年5月31日前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120小時,即難認其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綜上,聲請人所舉出上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或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