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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定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 至5 行「利用其前為邱雨詩之男友,同居在邱雨詩上揭住處,並持有該處大門鑰匙之機會,趁邱雨詩不在家之際,未經邱雨詩同意,持鑰匙打開其住處大門,無故侵入其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之前未經邱雨詩之同意複製邱雨詩住處之鑰匙及磁扣,而持之侵入邱雨詩之上開住處」,法條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一度否認其偷打邱雨詩的鑰匙及磁扣,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與邱雨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已經結婚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8 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的金項鍊價值7、8仟元,依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應認為為7,000 元。故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 元、52,900元、50,000元,雖未扣案,仍依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被      告  蔡定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至翌(13)日中午該段時間內,利用
    在邱雨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住處
    留宿之機會,趁隙竊取邱雨詩放置於房間櫃子抽屜內、價值
    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之金手鍊1 條,得手後,即銷贓
    變賣。
  ㈡於105 年2 月20日間某時,利用與邱雨詩在臺中市區某汽車
    旅館休息之機會,蔡定利藉故以欲回邱雨詩住處整理物品為
    由,再至其前揭住處,竊取邱雨詩放在更衣室內、價值5 萬
    2900元之LV牌包包1 只得手,並變賣之。
  ㈢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利用其前為邱雨詩之男友,
    同居在邱雨詩上揭住處,並持有該處大門鑰匙之機會,趁邱
    雨詩不在家之際,未經邱雨詩同意,持鑰匙打開其住處大門
    ,無故侵入其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滯留躲藏,後邱雨詩與其友人柯彤恩於
    翌(27)日凌晨返家,蔡定利於27日上午6 時40分許,趁邱
    雨詩尚在休息之際,持其放在家中之牌照號碼5869-NZ 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搭乘電梯至大樓地下停車場,竊取邱雨詩放
    在車內駕駛坐下方之5 萬元現金,得手後,再將鑰匙放回原
    處,隨即離去。
  ㈣嗣邱雨詩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欲出門之際,發覺大門
    暗鎖未扣上,且家中及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大樓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雨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雨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柯彤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翻
    拍自大樓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共計價值約11萬元之財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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