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財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與卓勝雄(卓勝雄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5 時30分許,由卓勝雄駕駛懸掛其前竊得車號00 -0000號車牌(車主王寵能)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客貨車,搭載林建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志誠經營之木藝工坊工作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由卓勝雄以腳踹踢方式毀壞工作室後門後,由卓勝雄進入以徒手搬運屋外由林建財接力搬至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藝品共29件得手(已發還),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建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卓勝雄將附表所示藝品搬運至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伊在不知情情況下,無償幫忙卓勝雄將附表所示物品搬至車上,伊沒有進入屋內,是由卓勝雄進入屋內搬出來,伊再幫忙搬至伊車上,伊並無竊盜云云。惟查:本件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卓勝雄於另案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志誠、林弘凱(起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藝品之查獲址所有人)、王寵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74至80頁、第156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2號卷107 年1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至11頁),並有林建財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林弘凱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志誠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101 至109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57 頁、第158 至165 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竊盜方式係卓勝雄以腳踹踢方式毀壞工作室後門後進入,此經共犯卓勝雄於本院另案供稱明確、證人陳志誠於另案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2號卷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係未經同意之竊取知之甚詳,其辯稱並無竊盜云云,乃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卓勝雄進入之方式雖辯稱:卓勝雄開車載伊到現場,後門沒有上鎖,卓勝雄轉下去就開了,開門就進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其所辯核與卓勝雄、陳志誠所述顯然不符,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既有竊盜之犯意,復參與本案竊盜過程,其與卓勝雄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工作室並非住宅,平時無人居住,失竊時亦無人在內,此業據證人陳志誠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2號卷107 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至1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勝雄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9 月,②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③97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④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另案被告卓勝雄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不當,惟考量被告之分工程度、所竊財物經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聚寶盆木藝品11個 │ ├──┼──────────────────────┤ │ 2 │花瓶木藝品4個 │ ├──┼──────────────────────┤ │ 3 │文昌筆木藝品8枝 │ ├──┼──────────────────────┤ │ 4 │梢楠塊木藝品1個 │ ├──┼──────────────────────┤ │ 5 │越南檜木磚1個 │ ├──┼──────────────────────┤ │ 6 │子彈造型木藝1個 │ ├──┼──────────────────────┤ │ 7 │葫蘆木藝品1個 │ ├──┼──────────────────────┤ │ 8 │紅檜塊木藝品1個 │ ├──┼──────────────────────┤ │ 9 │木椅1張 │ ├──┴──────────────────────┤ │詳107 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157 頁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