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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雄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綽號「狗弟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曾茂琳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㈡卓勝雄與白格維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3日8時45分許,由卓勝雄在現場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破壞王奕升所有置放該處之貨櫃門後,入內竊取電鋸3臺得手,復將所竊得電鋸其中1臺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卓勝雄與白格維各自分得5,000元,其餘電鋸2臺則交由卓勝雄取去。

㈢卓勝雄與白格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新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該貨車吊桿吊取方式竊取許肇宏所管領原木3根(業經發還許肇宏取回保管)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㈣卓勝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17時許,共同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以切鋸方式竊取廖伍基所有龍柏樹1棵得手,復而將該龍柏樹木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棒球棍2支(業經發還廖伍基具領保管)。

㈤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旋而逃離現場。

㈥卓勝雄與林建財共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由卓勝雄駕駛懸掛前開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並搭載林建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志誠經營之木藝工坊工作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推由卓勝雄以腳踹踢方式毀壞工作室後門後,共同進入該工作室竊取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石藝品共29件得手(業經發還陳志誠具領保管),旋而逃離現場。

㈦卓勝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李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業經發還蔡進益具領保管),旋而逃離現場。嗣因曾茂琳等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卓勝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12-16、89-90、99、124-12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6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23、28-29、93-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茂琳、王弈升、許肇宏、王寵能及蔡進益、證人林新義及紀建新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誠、廖伍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白格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曾茂琳部分:見偵卷第24頁;王弈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頁;許肇宏部分:見他卷第7頁;王寵能部分:見偵卷第29-30頁;蔡進益部分:見偵卷第22-23頁;林新義部分:見他卷第8-9頁;紀建新部分:見他卷第10-11頁;陳志誠部分:見偵卷第19、20-21頁、本院卷第88-89頁;廖伍基部分:見他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7-88頁;白格維部分:見偵卷第104-107頁、本院卷第85-86頁反面;林建財部分:見偵卷第110-11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共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建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格維)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建財)共2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查計畫(106年10月10日)2紙、偵查報告2紙、偵查計畫(106年12月25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陳志誠)、證物認領保管單(廖伍基)各1紙、認領回贓物照片(廖伍基)3張、認領回贓物照片(陳志誠)29張、失竊清單已尋回清單(陳志誠)4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38、41-43、48-54、56、57、60、67-71、108-109、115-116、117-120頁、他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逕搜字第9號偵查卷宗(下稱逕搜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6之9、41、42、45、48-55、56-59、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毀越門扇竊盜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被告與共犯白格維於共同行竊時,確有於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王奕升所有貨櫃門加以毀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王奕升於警詢時及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奕升部分:見他卷第5頁;白格維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鐵條係金屬材質,長約2、3台尺,寬約大拇指直徑大小之鐵製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係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白格維,一起拿鐵條破壞貨櫃門後竊取電鋸3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於偵訊時供承:係用2、3台尺長,約大拇指直徑的鐵條橇開貨櫃門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鐵條既得持以逕將貨櫃門門把加以破壞,已徵明該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與共犯「阿昌」係以持用鋸子將廖伍基所有龍柏樹加以切鋸,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該龍柏樹原種植在地上,係高度近3樓高,根部直徑將近30公分之樹木,業經證人廖伍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稽以被告竊取龍柏樹所使用之鋸子,既能將堅硬粗大之龍柏樹予以鋸斷,則該鋸子顯係以金屬為材質並呈銳利之工具,實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係於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共犯林建財前往被害人陳志誠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木藝工坊工作室,推由被告以腳踹踢方式毀損該工作室後門後,進入該工作室內行竊,因該後門係分隔建築物內外間出入口之木質單扇,業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是舊門,伊破壞單扇門,讓共犯林建財進去,伊再搬上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毀越之後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越後門,入室行竊即屬踰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據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係伊所承租之工作室,平時無人住居,失竊當時也無人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足認前開木藝工坊工作室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白格維間,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等犯行、被告與共犯「老昌」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林建財間,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均係於謀議後,共同前往事發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財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使不知情之林新義為其竊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則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毀越門扇竊盜及4次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幸經查獲部分失竊財物,而由被害人領回,惟部分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及㈦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單獨竊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曾茂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及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李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又被告與共犯白格維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王奕升所有電鋸3臺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肇宏所管領原木3根;又被告與共犯「老昌」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廖伍基所有龍柏樹1棵;另被告與共犯林建財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取得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陳志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石藝品共29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單獨或與共犯共同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曾茂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與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王寵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等遭竊財物,均遭被告隨意丟棄而迄未歸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㈤所示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得之電鋸3臺,其中電鋸1臺嗣經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加以變賣乙情,業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1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被告與共犯白格維平分上開所變賣財物,各分得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亦與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上開竊得之其餘電鋸2臺亦由被告加以取去之情,業經證人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就被告所取得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與其餘竊得之電鋸2臺,雖未扣案,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其竊得之電鋸3臺,均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肇宏所管領原木3根、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陳志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木藝品及石藝品共29件及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李卿綾所有供蔡進益管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等財物,業經發還許肇宏、陳志誠與蔡進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41頁、偵卷第56頁);又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廖伍基所有龍柏樹1棵,嗣經被告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棒球棍2支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經發還廖伍基具領取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示竊盜過程中所攜帶之鐵條及鋸子,未據扣案,嗣均經被告任意丟棄,現所在不明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本案前揭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 │
 │    │              │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電鋸貳臺及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㈣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㈤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㈤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 │
 │    │              │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㈥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㈥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㈦  │如犯罪事實欄│卓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㈦所示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 備註                   │
 ├──┼─────────┼───┼────┼────────────┤
 │㈠  │球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9。  │
 ├──┼─────────┼───┼────┼────────────┤
 │㈡  │球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20。  │
 ├──┼─────────┼───┼────┼────────────┤
 │㈢  │車號00-0000號車牌 │ 2面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6。  │
 ├──┼─────────┼───┼────┼────────────┤
 │㈣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   │
 ├──┼─────────┼───┼────┼────────────┤
 │㈤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2。   │
 ├──┼─────────┼───┼────┼────────────┤
 │㈥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3。   │
 ├──┼─────────┼───┼────┼────────────┤
 │㈦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4。   │
 ├──┼─────────┼───┼────┼────────────┤
 │㈧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5。   │
 ├──┼─────────┼───┼────┼────────────┤
 │㈨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6。   │
 ├──┼─────────┼───┼────┼────────────┤
 │㈩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7。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8。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9。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0。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0頁編號C11。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2。  │
 ├──┼─────────┼───┼────┼────────────┤
 │  │花瓶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3。  │
 ├──┼─────────┼───┼────┼────────────┤
 │  │花瓶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4。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5。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6。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7。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8。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19。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0。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1。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1頁編號C22。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3。  │
 ├──┼─────────┼───┼────┼────────────┤
 │  │梢楠塊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4。  │
 ├──┼─────────┼───┼────┼────────────┤
 │  │越南檜木磚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5。  │
 ├──┼─────────┼───┼────┼────────────┤
 │  │子彈造型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6。  │
 ├──┼─────────┼───┼────┼────────────┤
 │  │葫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7。  │
 ├──┼─────────┼───┼────┼────────────┤
 │  │紅檜塊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8。  │
 ├──┼─────────┼───┼────┼────────────┤
 │  │木椅              │ 1張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5。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      │或持有人│                        │
 ├───┼────────────┼───┼────┼────────────┤
 │㈠    │火源噴槍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1。   │
 ├───┼────────────┼───┼────┼────────────┤
 │㈡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2。   │
 ├───┼────────────┼───┼────┼────────────┤
 │㈢    │鐵鍬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3。   │
 ├───┼────────────┼───┼────┼────────────┤
 │㈣    │十字鎬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4。   │
 ├───┼────────────┼───┼────┼────────────┤
 │㈤    │鐵鏟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5。   │
 ├───┼────────────┼───┼────┼────────────┤
 │㈥    │油壓剪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6。   │
 ├───┼────────────┼───┼────┼────────────┤
 │㈦    │樹枝剪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7。   │
 ├───┼────────────┼───┼────┼────────────┤
 │㈧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8。   │
 ├───┼────────────┼───┼────┼────────────┤
 │㈨    │鐵橇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9。   │
 ├───┼────────────┼───┼────┼────────────┤
 │㈩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5頁編號A10。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1。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2。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3。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4。  │
 ├───┼────────────┼───┼────┼────────────┤
 │    │鋸子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5。  │
 ├───┼────────────┼───┼────┼────────────┤
 │    │柴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6。  │
 ├───┼────────────┼───┼────┼────────────┤
 │    │柴刀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7。  │
 ├───┼────────────┼───┼────┼────────────┤
 │    │一字起子(已磨尖)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6頁編號A18。  │
 ├───┼────────────┼───┼────┼────────────┤
 │    │棉手套                  │ 1雙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1。  │
 ├───┼────────────┼───┼────┼────────────┤
 │    │頭燈                    │ 1組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2。  │
 ├───┼────────────┼───┼────┼────────────┤
 │    │頭燈                    │ 1組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3。  │
 ├───┼────────────┼───┼────┼────────────┤
 │    │STIHL023電鋸            │ 1部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4。  │
 ├───┼────────────┼───┼────┼────────────┤
 │    │香氛木屑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5。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1輛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7。  │
 ├───┼────────────┼───┼────┼────────────┤
 │    │海洛因(毛重0.24公克)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8。  │
 ├───┼────────────┼───┼────┼────────────┤
 │    │海洛因(毛重1.14公克)    │ 1包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29。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 │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7頁編號A30。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IMEI:353│ 1支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38頁編號A31。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1401號,含門號000000000│      │        │                        │
 │      │11號SIM卡1張)           │      │        │                        │
 ├───┼────────────┼───┼────┼────────────┤
 │    │七里香(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1。   │
 ├───┼────────────┼───┼────┼────────────┤
 │    │七里香(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2。   │
 ├───┼────────────┼───┼────┼────────────┤
 │    │龍柏(剝皮)            │ 1枝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3。   │
 ├───┼────────────┼───┼────┼────────────┤
 │    │木藝品                  │ 1個  │ 卓勝雄 │ 見偵卷第43頁編號B4。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29。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0。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1。  │
 ├───┼────────────┼───┼────┼────────────┤
 │    │聚寶盆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2。  │
 ├───┼────────────┼───┼────┼────────────┤
 │    │聚寶盆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2頁編號C33。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4。  │
 ├───┼────────────┼───┼────┼────────────┤
 │    │花瓶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5。  │
 ├───┼────────────┼───┼────┼────────────┤
 │    │花瓶木藝品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6。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7。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8。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39。  │
 ├───┼────────────┼───┼────┼────────────┤
 │    │文昌筆木藝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40。  │
 ├───┼────────────┼───┼────┼────────────┤
 │    │文昌筆木藝品            │ 1枝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41。  │
 ├───┼────────────┼───┼────┼────────────┤
 │    │原木椅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42。  │
 ├───┼────────────┼───┼────┼────────────┤
 │    │龍柏槐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43。  │
 ├───┼────────────┼───┼────┼────────────┤
 │    │原木茶几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3頁編號C44。  │
 ├───┼────────────┼───┼────┼────────────┤
 │    │原木茶几                │ 1張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4頁編號C45。  │
 ├───┼────────────┼───┼────┼────────────┤
 │    │原木塊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4頁編號C46。  │
 ├───┼────────────┼───┼────┼────────────┤
 │(五一)│蟾蜍造型木藝            │ 1個  │ 林弘凱 │ 見偵卷第54頁編號C4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