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勝雄(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偷取別人東西(藝品),被告知道錯了,且與警方配合把所偷藝品全數歸還告訴人,而臺中地院判太重,被告因雙親年歲已高,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盡孝道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㈥)、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㈣)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各罪加重後之刑度,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均可達7年6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幸經查獲部分失竊財物,而由被害人領回,惟部分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8月、4月、1年2月、4月,並就其中㈡、㈣、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㈠、㈢、㈤、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中㈠、㈢、㈤、㈦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