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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清洲李宜璇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興因缺錢孔急,於不詳時間透過郭昱魁認識年籍不詳之王逢譯之成年男子,王譯逢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毋庸,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王譯逢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社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王譯逢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帳戶,其後王譯逢再轉交被告李保興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打電話予盧陳美英,向盧陳美英謊稱為其孫子,因投資3C產品失敗,需匯款10萬元,否則無法離開等語,並傳送匯款資料之訊息予盧陳美英,致盧陳美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盧陳美英即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李保興之前開帳戶內,嗣後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李保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保興上開幫助詐欺事實,並於107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23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在案,有本院收受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次查,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保興同上台中銀行帳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雷麗文之同事,致電向雷麗文佯稱欲借款周轉資金云云,致雷麗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依該詐欺成員指示轉出12萬元至李保興同上台中銀行帳戶內。嗣雷麗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6月29日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案件(下稱後案)受理繫屬在案,有本院另案受理戳章可憑。由上,可認本案之訴訟繫屬在先,後案之訴訟繫屬在後。次查,本院核閱本案、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保興交付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即臺中商銀帳戶,事後有被害人盧陳美英、雷麗文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李保興同一臺中商銀帳戶內,因被告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觸犯二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無訛。惟後案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判決被告李保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各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收受,有後案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後案判決甫於同年8月13日確定。

四、另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後起訴案件先為實體判決,而先起訴案件尚未判決,因後起訴之實體判決並非合法,先起訴的仍得合法實體判決,則後起訴案件如尚未確定,應提起上訴撤銷改判不受理;如已較先起訴案件為確定,因先起訴案件之判決並非不合法,則後起訴案件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不受理,此前經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如後起訴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而先起訴案件尚未判決時,則先起訴案件應如何處理,雖上開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並明確未論及此部分,然而,後起訴案件既經判決並確定,該判決即發生既判力,該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之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此亦由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衍申推論可得,依上規定及說明,先起訴案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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