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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智偉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羽球重機組」群組,認識許雅琳,即約許雅琳看電影,雙方於107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影城見面,黃智偉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也無姐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雅琳佯稱:伊在做外匯車生意,母親到德國旅遊,姐姐車禍急需用錢,隔天即會還款云云,致許雅琳陷於錯誤,於翌日( 27日) 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 段238 之1 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領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現金,並將5 萬元交給黃智偉。事後黃智偉一再拖欠避不見面,始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琳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3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即設陷詐財,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迄今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詐騙之金額非微;自述為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 萬元,其中862 元已償還告訴人,剩4 萬9138元未交還與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僅就未償還之4 萬913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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