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志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9 月(2 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6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王瓊喻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陳李昔住處附近,並下車走至上址前,打開該址
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李昔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
之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旋遭陳
李昔發現,王志宏隨即離開現場,並遺留安全帽1頂於現場
,王志宏逃離陳李昔之住處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陳李
昔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李昔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3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雖指稱遭竊實際金額為2萬8000元,惟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坦承竊得6000元。經查:被害人於偵
查中表示當時遭竊係2萬8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要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竊取
所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